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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19. 府訴字第097700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7日第2
     0-00002022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759-CY號營業小客車,由受僱於訴願人之案外人劉○○
      駕駛,於 96年7月23日11時50分許,自本市北投區○○醫院載客至明
      德路,車資新臺幣(以下同)70元,卻收費80元,為乘客檢舉未按規
      定收費,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以 96年7月25日北市監四字
      第09664921600號函請訴願人通知駕駛人劉○○於文到1週內前往說明
      。
    二、嗣駕駛人劉○○提出切結書否認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
      再以 96年8月1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2933300號函轉該切結書予檢舉人
      ,請其提供書面意見,檢舉人回函敘明相關違規事實並指稱駕駛人劉
      ○○切結不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審認受僱於訴願人之駕
      駛人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填具
      96年8月9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2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9
      月27日第20-00002022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9,00 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2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
      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
      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
      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之規定
      舉發。」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一)規定
      :「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
      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
      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
      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
      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僅依王姓乘客片面指控駕駛人劉○○超收車資,並未具體舉證
       證明,且舉發人指出當日共有4人乘坐計程車,原處分機關未對另3
       人詳為調查,率爾認定駕駛人劉○○超收車資,是以原處分機關對
       上開應調查之事項,均未調查論斷,原處分書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訴願人早依規定在該計程車裝設收費錶,且三申五令不得不依規定
       收費,倘駕駛人個人有舉發人指控超收車資之情事,此乃駕駛人個
       人有無按規定收費問題,訴願人本身既未搭載舉發人,亦未向舉發
       人收費,更未教唆駕駛人不按規定收費,是以訴願人公司本身何來
       未依規定收費之行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759-CY 號營業小客車,由受僱於訴願人之案外
      人劉○○駕駛,於 96年7月23日11時50分許,自本市北投區○○醫院
      載客至明德路,車資70元,卻收費80元,為乘客檢舉未按規定收費之
      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3日受理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紀
      錄表、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96年8月1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2933
      300號函檢送駕駛人劉○○之切結書、96年8月9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2
      5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舉人之書面說明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王姓乘客片面指控駕駛人劉○○超收車資,並未具體舉
      證證明,且當日共有4人乘坐計程車,原處分機關未對另3人詳為調查
      乙節,按交通部訂頒之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
      之(一)規定,被檢舉人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應由其當場立具切
      結書,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
      ,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查依檢舉人之書面說明載以:「....
      ..本人於民國96年7月23日星期一上午約11點50分左右,......共4人
      從○○醫院門診大樓門口前搭乘759-CY計程車返回明德路住所前空地
      .... ..車資清楚顯示70元,我直接遞出1張百元紙鈔讓劉姓司機找零
      ,他卻只找我20元,......他的目光居然完全沒有看我,態度惡劣冷
      冷地回我兩個字『買水』......本人時常坐計程車往返○○,車程與
      車資會多少本人自認相當清楚。......當時我必須顧及車後座尚未下
      車的家人安危當下不予計較,但身心受到相當壓迫才會提出此件申訴
      案件......。」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96年11月26日派員實地訪
      查,取得另一吳姓乘客之證詞,其內容略以:「當天 4人一上計程車
      時,我坐後座最裡面......下車時前座家人把錢拿給司機,但找零似
      有問題,有看到家人向司機伸手要錢,但看到司機臉向前方不予理會
      ,態度很奇怪,......一下車他就把車快速開走。我就問家人,司機
      說什麼,為什麼你手一直伸向他,他又不理你,家人就把情況告訴我
      :『司機說10元要買水』」,足證本件檢舉人業已說明詳細經過情形
      ,原處分機關亦已依前揭作業注意事項辦理且詳查相關事證,且依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檢舉人應無為10元車資而設詞濫控之必要,顯見本
      件駕駛人劉○○確有超收車資,未依規定收費之情事,訴願理由,委
      難憑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件係駕駛人個人有無按規定收費問題,訴願人本身何
      ○○未依規定收費之行為乙節,按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對
      象係「汽車運輸業」,本件駕駛人劉○○於前述違規事實發生時點,
      確係受僱於訴願人,訴願人即應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負管理人責任
      。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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