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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0. 府訴字第0977008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方○○
訴 願 代 理 人:唐○○
訴 願 代 理 人:楊○○
訴 願 代 理 人: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
0963956960C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為興辦本市中正區 1206K03停車場工程,需用本市中正區南海
段 1小段719、719-1、720、720-1、721、721-1、722地號等7筆(後合併
為719地號)國有土地,案經行政院以85年3月28日院臺財產一第85005794
號函同意無償撥用後,因土地上有羅斯福路○○段○○號等13戶私有土地
改良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並無建物登記,推定為無權占有,不得依土地
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本府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
分別以96年 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96
年 3月5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預
定拆遷日期。嗣原處分機關即用地機關以96年3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
4141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包括訴願人,系爭羅斯福路
○○段○○號建物之住戶),請渠等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 3條規定,
於96年4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
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訴願人雖提出戶籍資料等相關證
明供原處分機關審核,惟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29日北市停一字第096
3956960C 號函復訴願人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之合法建築
物。該函於96年12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97年1月3日及97年1月22日及97年3月17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
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
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
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
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
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第 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
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
、合法建築物:(一)民國 35年10月1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
制後編入之6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1.文山區(行政
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 58年4月28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
區:58年8月22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 59年7月4日公告。(三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
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
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
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53年至77年8月1日合於77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
『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 7條規定:「
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內政部89年8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30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
9年7月5、6日召開『研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事宜』會議紀
錄乙份,......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會議討論提案結論表..
....案由(三)撥用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如係
無租約而為無權占有者,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條規定辦理徵收?
說明:......二、公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並施作土地改良物者....
..主辦單位意見:查最高法院 81臺上755號判決略以:『按土地法第
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指該改良物占有徵
收土地有正當權源,....除同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外,應一併徵收
,發放補償費而言。非謂無權占有土地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
徵收機關亦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義務。』,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於撥用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
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結
論:照主辦單位意見通過。」91年8月5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
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 77年7月經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並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至今超過20年。是以訴願人合法取得系爭
房屋,較原處分機關自 85年3月28日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還
早,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不僅不合法,亦不合情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市中正區南海段1小段719地號土地查得系爭本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房屋未經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
編釘日期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本府乃依臺北
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 96年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
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 96年3月5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號函通
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
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 096394141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
,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96年4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
係35年10月 1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
物補償之基準。嗣訴願人於 96年6月21日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本市中
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4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08600號函雖記載日
據時期千歲町ㄧ丁目十二番地有人設籍及該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顯
示門牌於44年12月25日整編,惟經原處分機關向該戶政事務所查詢日
據時期設籍資料與現址門牌無法對應,僅得知系爭建物現址門牌最早
設籍時間為38年1月14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
月;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2年;電力公司依電腦查詢裝表供電年月
為44年 6月;土地登記簿僅記載土地登記標示及其所有權人,未有相
關建物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無建物。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門牌整編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
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
35年10月1日前之建物,又訴願人所檢送之北院立民執地字第42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為任申善,於77年時
始由訴願人向任君買賣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74
年11月30日臺財產北(三)字第 25231號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日期均為74年以後,而其內
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 35年10月1日前之建物,故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建物不符合前揭辦法第3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較原處分機關自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還
早,係合法取得乙節。經查依首揭內政部89年8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
8030 9號函釋意旨,撥用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
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復依該部91年8月5
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意旨,有關直轄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
治法規規範之。又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申請補償者,自應符合該辦
法之相關規定。該辦法第3條第1款所稱合法建築物之第1目及第2目規
定,對於合法建築物的認定日期不同,係以本市各該行政區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公告日期為準。而本市中正區之都市計畫雖於21年公告實施
,35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繼續有效,改以34年10月25日為舊有
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後因本市曾於 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登記,遂
改以 35年10月1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房屋不符首揭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已如前述,且依訴願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80年10
月29日所續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至85年12月31日屆止
,逾此期限未再續約即屬無權占有。況依該契約書第14條規定:「租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
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訴願人於土地租約終止時,即應騰空房屋
交還土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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