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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5. 府訴字第097700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許○○
      訴願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7年1月10日北
    市裁四字第0973027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
      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1
      4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第 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 1個月以上者並
      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
      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 5,4
      00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第8
      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自89年12月8日至94年9月3日期
      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2款
      、第 17條第1項、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經舉發機關依前開規定舉發,違規案件共計
      266 件。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接受裁決並繳納罰鍰,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遂分別依法開立裁決書裁處訴願人,該等裁處書並先後於94年
      4月8日及95年1月13日送達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97年1月3日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補繳停車費,經該處
      以97年 1月4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920640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自91年9月26日至94年3
      月31日期間,在本市停車共遭舉發234件違規......為其中167件補繳
      停車費提出申訴 ......說明:......二、查本案業經考量 臺端來處
      陳情諸多未繳納停車通知單情節,衡情同意給予補繳停車費用......
      ,並蒙 臺端於97年1月4日來處繳納......167件違規案件均已完成補
      繳停車費,同函副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惠予免罰結案。......三、
      另本案67件......違規停車案件......同函副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卓處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前開書函意旨,以97年1
      月10日北市裁四字第 09730274000號函復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並副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處為○○ ○○ 君所有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同意撤銷舉發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167件違規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貴處......同意撤銷該案舉發......惟查
       貴處未將該案舉發通知單送交本所,是以本所謹(僅)於二代公路
      監理系統登記"文移"以茲(資)辨識......三、副本抄送林許○○君
      (關於旨揭號車交通違規積案計 266件,扣除 臺端已補繳停車費計
      167件外,尚有移送強制執行案件 69件,......及列管違規案計30件
      ,罰鍰 ......共計16萬1,248元整,仍請 臺端於97年1月28日前至本
      所辦理繳納違規罰鍰事宜)。」訴願人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
      開函,於 97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10日北市裁四字第097302740
      00號函,僅係該裁決所就訴願人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情形及欠繳罰鍰
      之案件數及金額等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通知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並副知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若係對於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罰不服,應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
      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
      予指明。至於訴願人於 97年3月17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時,表示其無力繳納罰鍰。因本案已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訴願人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意旨
      ,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分期繳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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