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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蕭○○
訴 願 人:蕭○○
訴 願 人:蕭○○
訴 願 人:蕭○○
訴 願 人:蕭○○
訴 願 人:蕭○○
訴 願 人:蕭○○
訴願人兼上7人訴願代理人: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等 8人因拆遷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9日北市停
一字第0963956960A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為興辦本市中正區 1206K03停車場工程,需用本市中正區南海
段 1小段719、719-1、720、720-1、721、721-1、722地號等7筆(後合併
為719地號)國有土地,案經行政院以85年3月28日院臺財產一第85005794
號函同意無償撥用後,因土地上有羅斯福路○○段○○號等13戶私有土地
改良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並無建物登記,推定為無權占有,不得依土地
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本府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
分別以96年 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96
年 3月5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預
定拆遷日期。嗣原處分機關即用地機關以96年3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9
4141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包括訴願人等 8人,系爭羅
斯福路○○段○○號建物之住戶),請渠等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 3條
規定,於96年4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係35年10月1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
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物補償之基準。訴願人等 8人雖提出戶籍
資料等相關證明供原處分機關審核,惟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29日北市
停一字第0963956960A號函復訴願人等8人不符合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 3
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該函於 96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蕭○○、蕭○○、
蕭○○、蕭○○及蕭○○等5人,訴願人等8人均不服,於96年12月3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7年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
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
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
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 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
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6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
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
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
、合法建築物:(一)民國 35年10月1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
制後編入之6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1.文山區(行政
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 58年4月28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
區:58年8月22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 59年7月4日公告。(三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
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
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
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53年至77年8月1日合於77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
『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 7條規定:「
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內政部89年8月9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30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
9年7月5、6日召開『研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事宜』會議紀
錄乙份,..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會議討論提案結論表..案由
(三)撥用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如係無租約而
為無權占有者,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條規定辦理徵收?說明:..
....二、公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並施作土地改良物者......主辦單
位意見:查最高法院81臺上755號判決略以:『按土地法第215條規定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指該改良物占有徵收土地有正
當權源,......除同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外,應一併徵收,發放補
償費而言。非謂無權占有土地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徵收機關
亦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義務。』,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撥用
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
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結論:照主
辦單位意見通過。」
91年8月5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
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
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8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既有之房屋,地號為千歲町1
丁目14番地,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認證書及具結書為憑。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市中正區南海段1小段719地號土地查得系爭本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房屋未經建物登記,復依建物門牌最初
編釘日期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暨現場訪查資料,推定
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本府乃依臺北
市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分別以 96年1月2日府交停字第09539483500號
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及以 96年3月5日府交停字第09639406200號函通
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等住戶預定拆遷日期。嗣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
月23日北市停一字第 09639414100號函通知系爭私有土地改良物住戶
,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96年4月10日前提供系爭建物
係35年10月 1日前之合法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證明資料供審,作為建
物補償之基準。嗣訴願人等於 96年6月20日檢送相關資料,其中本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3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04600號函雖記載
日據時期千歲町1丁目14番地有人設籍,但該戶政事務所96年5月22日
北市正戶字第 09630499500號函則載「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現住址
並無查對資料」,是日據時期千歲町 1丁目14番地設籍資料尚無法與
現址門牌對應。另依戶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現址門牌最早設籍時間
為41年9月10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49年7月;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則
分別顯示自來水裝置竣工日期為45年10月18日;電力公司裝表供電最
早年月為 45年3月;另土地登記簿僅記載土地登記標示及其所有權人
,未有相關建物資訊,無法確認該地有無建物。此有臺北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96年5月22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499500號函、系爭建物最早
設籍時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96年6月1日北市
費核代字第A9600759號書函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因上述
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 35年10月1日前之建物,故原處分機關認
定系爭建物不符合前揭辦法第3條規定之合法建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8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既有之房屋,地號
為千歲町 1丁目14番地乙節。經查依首揭內政部89年8月9日臺內中地
字第 8980309號函釋意旨,撥用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
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復依該部91
年8月5日臺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意旨,有關直轄市政府自行訂定
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
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又依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申請補償者,自應符
合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該辦法第 3條第1款所稱合法建築物之第1目及
第2 目規定,對於合法建築物的認定日期不同,係以本市各該行政區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告日期為準。而本市中正區之都市計畫雖於21年
公告實施,35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繼續有效,改以34年10月25
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後因本市曾於 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
登記,遂改以 35年10月1日為舊有合法建築物認定基準。本件訴願人
等8 人主張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日據時代之既有房屋,且地號為
千歲町 1丁目14番地,惟其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不符
首揭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已如前述。
又原處分機關依地籍圖查認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合併暨分割前之南海段
1小段 720或719地號土地上,而該2筆土地重測前係千歲段1小段14-3
、12地號,即為日據時期千歲町 1丁目14-3、12番地,依本市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 96年12月20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1181200號函所示,千歲
町1丁目14-3番地無人設籍;另依該所96年5月22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
0499 500號函及96年5月24日北市正戶字第09630508600號函所載,千
歲町 1丁目12番地雖有人設籍,惟因日據時期設籍資料無法與現址門
牌對應。且原處分機關就千歲町 1丁目12番地於案外人陳○○(本市
中正區寧波東街○○之○○號住戶)之拆遷補償案件,亦核認其建物
不符首揭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另訴願
人等 8人所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書,係於49年11月29日
作成,依其「認證之方法」欄所示,乃係案外人蕭○○陳稱其有 1函
件(具結書)寄予○○銀行公產代管部,請求就該函件內容予以認證
。依該認證書所附具結書內容記載,其在千歲段 1小段14地號之國有
特種土地上建有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磚木造 2層樓房屋,惟
此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符合首揭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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