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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 96 年 11 月 8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635535700 號書函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 1月 2日北市裁四字第09609016900 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行為時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項規定:「汽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萬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
      」「前項第 2 款、第 10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3 款、第 4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 5 款、第 7 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 93年10月4日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行經本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段○○號,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
      員警查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3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622
      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 4條及臺北市政府沒入車輛委
      託廠商銷毀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代保管該拼裝車輛後,於同日將該車
      移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扣車輛保管場保管。嗣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 94年1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56223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800元罰鍰及沒入系
      爭車輛,並於該沒入處分確定後,以94年10月24日北市裁秘字第0944
      2673800 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該車輛銷毀事
      宜,該大隊乃於 94年11月2日將該車輛點交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及臺北市監理處,並於同日執行銷毀作業完竣。
    三、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18日向行政院長陳情,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6年10
      月22日院臺交移字第0960048254號移文單轉交通郭○○,交通部復以
      96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0960054984號函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逕復,經該大隊以96年11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55357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政府沒收賴以維生
      之拼裝車 1案......說明:......三、查 臺端93年10月4日被本局南
      港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所代保管之拼裝三輪車,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沒入確
      定後,本大隊依通知於 94年11月2日點交該所辦理銷毀在案,處理程
      序並無不當,......」嗣訴願人復向行政院秘書處提出陳情,經該處
      以96年12月31日院臺交移字第0960059157號移文單轉請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逕復,該所乃以 97年1月2日北市裁四字第096090169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所有拼裝車申訴乙案......二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 原舉發機關依章?入臺
      端所駕駛之拼裝車並無違誤,且本案已由交通警察大隊於96年11月 8
      日函覆臺端在案,...... 三、查本案罰鍰尚欠新臺幣 1 萬800 元整
      (,)仍請臺端儘速至本所繳清交通違規罰鍰俾便結案。」
      訴願人不服前揭 2 (書)函內容,於 97 年 1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4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6年11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
      字第 09635535700號書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2日北市裁
      四字第 096090169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
      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 2(書)函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況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
      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又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4月1日北市訴(丙)字第09730099420號函移
      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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