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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 96 年 11 月 8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635535700 號書函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 1月 2日北市裁四字第09609016900 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行為時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項規定:「汽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1萬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
」「前項第 2 款、第 10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3 款、第 4款之牌
照扣繳之;第 5 款、第 7 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 93年10月4日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行經本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段○○號,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
員警查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3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622
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 4條及臺北市政府沒入車輛委
託廠商銷毀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代保管該拼裝車輛後,於同日將該車
移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扣車輛保管場保管。嗣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 94年1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56223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800元罰鍰及沒入系
爭車輛,並於該沒入處分確定後,以94年10月24日北市裁秘字第0944
2673800 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該車輛銷毀事
宜,該大隊乃於 94年11月2日將該車輛點交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及臺北市監理處,並於同日執行銷毀作業完竣。
三、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18日向行政院長陳情,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6年10
月22日院臺交移字第0960048254號移文單轉交通郭○○,交通部復以
96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0960054984號函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逕復,經該大隊以96年11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55357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政府沒收賴以維生
之拼裝車 1案......說明:......三、查 臺端93年10月4日被本局南
港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所代保管之拼裝三輪車,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沒入確
定後,本大隊依通知於 94年11月2日點交該所辦理銷毀在案,處理程
序並無不當,......」嗣訴願人復向行政院秘書處提出陳情,經該處
以96年12月31日院臺交移字第0960059157號移文單轉請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逕復,該所乃以 97年1月2日北市裁四字第096090169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所有拼裝車申訴乙案......二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 原舉發機關依章?入臺
端所駕駛之拼裝車並無違誤,且本案已由交通警察大隊於96年11月 8
日函覆臺端在案,...... 三、查本案罰鍰尚欠新臺幣 1 萬800 元整
(,)仍請臺端儘速至本所繳清交通違規罰鍰俾便結案。」
訴願人不服前揭 2 (書)函內容,於 97 年 1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4 月 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6年11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
字第 09635535700號書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2日北市裁
四字第 096090169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
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 2(書)函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況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
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又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4月1日北市訴(丙)字第09730099420號函移
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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