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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孫○○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97年 1
    月22日北市監一字第 0976017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 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6 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V8-8613號自用小客車,應於96年8月31日前後1個月內
      參加定期檢驗,訴願人雖於 96年8月31日委託代檢公司辦理車輛檢驗
      ,然因代檢公司人員查得訴願人尚未繳納系爭車輛96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乃告知訴願人應俟接獲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補繳通知書,並先
      繳納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行辦理檢驗。嗣訴願人未於上開定期
      檢驗期限內參加檢驗,案經臺北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以本府交通局97年1月7日北市交監字
      第20 27006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
      不服,於97年1月14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訴請免罰,經該處以97年1月22
      日北市監一字第 09760177600號函通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副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孫○○  君為所有V8-8613號車違規申訴
      案......說明:......四、......該車未依限到檢,於97年1月4日為
      本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在案(第202700692號)
      。惟......該車曾於期限內參加檢驗,雖因尚未繳納燃料費確無法辦
      理檢驗,然代檢公司人員告知其應等候燃料費補繳通知單,致其未能
      於檢驗期限內( 9月30日前)補繳燃料費並完成檢驗,難謂無影響車
      主權益。又該車之定檢宣導通知係於燃料費開徵前即電腦挑檔列印,
      爰明信片上確無欠費紀錄。本案惠請 貴所撤銷免罰,......五、副
      本抄送孫○○ 君,有關該車96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本處已於96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應繳納期限為96年12月31日,因未
      於期限內繳納,致產生罰鍰新臺幣 500元整,併此敘明。」訴願人不
      服上開函,於 97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監理處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臺北市監理處97年1月22日北市監一字第09760177600號函,僅係
      該處就其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係因不可歸
      責於訴願人之事由所致,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職權撤銷對訴
      願人處罰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副知訴願人,其內容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1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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