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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 84 年至 88 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應補徵84年1
月1日至 89年3月3日(最後一次違規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6期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3萬2,137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93年5月31日前繳納。惟訴
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
規定,以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2121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
二、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6年6月28日移送案號960623C0323號、96
年7月11日移送案號960703C0494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
願人對前揭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之處分均不服,於96年
11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處)
陳情。嗣經臺北市監理處以 96年11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965600
號函復訴願人,同意撤銷罰鍰處分並重新核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納費
額為3萬550元,隨文並檢附84年至88年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5紙,並限於 96年12月1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通知書於96年11月14
日送達,訴願人對該函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部分仍表不服,於96
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雖為臺北市監理處96年11月12日北
市監三字第09663965600號函,惟原處分機關業以同函重新寄送84年1
月1日至 88年12月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5份,故本件探究
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徵收其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處分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
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
區等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
,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 註銷牌照....... 應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 」第 11 條
第 3 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
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訖日期公
告之。」
交通部90年11月21日交路90字第065544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徵
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 二、查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31 條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
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另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
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複查公
路法第 75 條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
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100 元以上 1,0 0
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對於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期間,則未有特別之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三、至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
法第 125 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 0910021398號函釋:「主旨......為有關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
說明 ....... 二...... 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
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
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
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 」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說明
...... 三 ......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 5 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
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
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
與民法第 126 條所定『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
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
消滅時效規定。」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函釋,核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而主張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惟查本案繳納通
知書係定有繳納期限之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案件,乃屬行
政執行法施行前未執行之案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項、第 3
項之規定,關於同法第 7 條規定 5 年之執行期間,當自施行日起算
,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屆滿,故本案已逾執行時效,難謂適法。本
案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 5年執行期間內,原處分機關自始未完成合法
送達程序,自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本案確已時效完成。是原處分機關
應撤銷本案之執行,並退還訴願人所繳納金額,方為適法。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依事實欄所述應補繳84年1月
1日至89年3月3日共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3萬2,137元,惟訴願人
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以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2121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3,000元罰鍰。嗣經臺北市監理處96年11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6
6396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撤銷上開罰鍰處分,隨文並重行檢附84
年至88年12月1日(牌照註銷前一日)共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6年12月10日前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汽車資
料查詢、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 5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徵收訴願
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1月1日至88年12月1日止累計5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繳納通知書係定有繳納期限之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案件,乃屬行政執行法施行前未執行之案件,依行政執行
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同法第7條規定5年之執行期間,
當自施行日起算,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故本案已逾執行時效等節。
查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而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126條所定「1年或不
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此業經交通部90
年11月 21日交路90字第065544號及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
號函釋在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簡字第147號簡易判決、96年
度訴字第 796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
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
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
在於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
;亦即該條文之規範對像,係指執行機關之執行名義得有效存續之執
行期間,並非規範前揭交通部函釋中所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之實體權利時效期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徵收訴願
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因而
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逾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
時效15年之規定,自無權利失傚法理之適用(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
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參照),故本件訴願人仍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義務,並無疑義。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公告自各該年度之7月1日開徵,
並寄發各該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 84年至88年12月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依前揭法律及函釋規定,因各該年度之不同而分別於99年
至10 3年始罹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徵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1月1日至88年12
月1日止累計5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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