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3 日北市交監字第 097310518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松山區,係本市○○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
    社)社員,嗣於 97 年 1 月 31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北縣樹林市,經原處分
    機關以 97 年 2月 22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0364600號函請臺北縣樹林市戶
    政事務所查核,並經該所以97年 2月25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0953號函檢
    送訴願人戶籍資料供參,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無誤,爰以97年3月3日北市交
    監字第09731051800號函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 020053號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訴願人所有902-ES號營業小客車牌
    照。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6條第2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
      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
      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公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之營運管理,除依本辦法辦理外,並依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 3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之區域。」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申
      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
      。」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四、
      喪失本辦法第 13 條應具備資格之一者。」
      臺北市政府94年8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405910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4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7年1月份遷出戶籍,2月份即被通知註銷牌照,完全沒有事
      先通知要求訴願人遷回戶籍,就被剝奪工作權,實感冤枉。又申請加
      入合作社開業應設籍於臺北市之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
      有居住及遷徙的自由。」相衝突。
    三、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之區域,
      而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者,應具備「設籍於組織區域內」
      之資格;喪失該資格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
      車輛牌照,此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3 條
      第 1 款、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原設籍於
      本市松山區,為本市○○合作社社員,嗣於 97 年 1 月 31日將戶籍
      遷入臺北縣樹林市,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2 月 22 日北市交監字第
       09760364600 號函及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 97 年 2月 25日北縣
      樹戶字第 0970000953 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 020053 號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訴願人所有 902-ES 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另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主管機
      關於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前應
      事先通知受處分人遷回戶籍之規定,且訴願人將戶籍遷離本市後,得
      向新戶籍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加入當地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繼
      續駕駛計程車營業,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處分前未事先通知其遷
      回戶籍係剝奪其工作權及申請加入合作社開業應設籍本市之規定與憲
      法第10條規定衝突乙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