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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 92 年全期、93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22 日計 2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96 年 10月 15日
交燃字第 9340 2591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 F3-5122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2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320元及93年1月1日至3月22日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984元,其中93年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經原
處分機關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年5月31
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交燃字第934025919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4月10日北市交監字第09731401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二、......惟查上開車輛於92年2月17日註記車輛失竊,92年9月
25日註記車輛尋獲,依據交通部 90年7月26日交路90字第046516號函
意旨,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車輛失竊前 1日,並自車輛尋獲日起起
徵,另查前開車輛截至目前尚欠繳 92年1月1日至92年2月16日(即車
輛失竊前1日)及92年9月25日(即車輛尋獲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1,704元。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2份,請
於97年 4月30日前繳納,以免逾期受罰。至於逾期未繳納93年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罰鍰計新臺幣 1,800元部分,經向臺北市商業處查詢,貴
公司於 89年7月14日已遷離原址,因催繳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
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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