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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1月15日
    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115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0 年 6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測驗合格後,於 90 年 6 月 21日發給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6 年 1 月 17 日准予換證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
    6 年 4 月 29 日 8 6 年度易字第 2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個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 8月20日86年度上易字第4626號刑事簡易判
    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
    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1月1
    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70115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
    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 97年2月15日前繳回執
    業登記證。該處分書於97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1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6 項規定訂
      定之。」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第 5 條規定:「汽
      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
      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之一者。」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
      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適用法律疑義
      一案..... . 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
      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
      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民眾○○先生於 80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
      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
      疑義乙案...... 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
      雖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
      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
      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 80 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
      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消極資
      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民眾○○等 2 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案...... 說
      明...... 二、. .. ... 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
      他命』所致,爰依交通部 94 年 7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40007874號
      函釋...... 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
         定 2 年之除斥期間。
      (二)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4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審驗,經原處分機關以資料不齊為由通知補件,訴
         願人於隔日(97 年 1 月 15 日)去補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
         告知詳情,即以系爭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同時當場沒收執業登記證,並要求訴願人具結簽名,而無
         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認為此有欺瞞之疑慮,且該處分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送達訴願人及利害關係人○○公
         司(訴願人所屬○○公司)。
    三、卷查訴願人於90年6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經測驗合格後,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得訴願人曾犯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之情事,
      乃於90年6月21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6年1月17
      日准予換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
      字第 034688號、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及內政部
      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意旨,清查發現訴
      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6年4月29
      日86年度易字第 2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 86年8月20日86年度上易字第4626號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
      ,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0年6月6日向其申請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即已存在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
      事,乃撤銷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繳回執業登記證,
      自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撤銷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且因訴願人就其是
      否犯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
      判刑確定之事實,未向原處分機關為正確及完全之陳述,依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亦尚無同法第117條第2
      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
      為之。」經查依據原處分機97年2月27日北市警法字第09730718300號
      函所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事實......本局為配合內
      政部警政署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換發事宜,並鑑於 96年8月間
      臺北縣八里鄉發生計程車駕駛人闕○○剖腹殺人案件,基於保障計程
      車乘客安全乃全面清查計程車駕駛人前科紀錄......理由......四、
      ...... 經承辦人員於本(97)年 1 月 14 日再行查核訴願人前科紀
      錄時始發現,於 90 年 6 月 21 日核准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申請之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則本件應認原處分機
      關係於 97 年 1 月 1 4 日始知悉原核准訴願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之處分有違法應 予撤銷之原因,是其於 97 年 1 月 15 日撤
      銷前揭違法行政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 2 年
      除斥期間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處分亦未合法送達乙節。經查據卷附
      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6 日報告記載,於 97 年 1 月 15 日 15
      時左右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時,原處分機關確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又縱如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惟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2 條但書及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法院
      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係屬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但書及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再查,系爭
      處分書業經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5 日赴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大隊
      時,親自簽名收受在案,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系爭處分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已對訴願人合法送達並發生效力,至系爭處分書是否送達利害
      關係人,與系爭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尚屬無涉。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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