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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
20 日北市裁四字第 22-AO0286099 號及第 22-AO0286053 號等2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
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ㄧ、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涉嫌先後於96年7月10日18時8分
及96年 7月13日17時37分在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巷○○弄
○○號週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派出所警員查獲,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以96年 7月25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 AO0286099號及AO0286053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接受裁決並繳納罰鍰,原
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97年2月20日北市裁四字第22-AO0286099號及第22
-AO0286053號等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200元罰鍰,2件共計處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3月3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原無劃設紅線,因適時該路段施工並增劃
紅線,經施工單位搬移至紅線路段導致違規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異議,該所乃以97年 4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4314500號函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3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0
97325888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復訴願人聲明異議所
主張事項,經該分局分別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查明相關事實後,以97年4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076
1100號函將調查結果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揭 2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於 97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8日補正訴願程序,4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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