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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 83 年1 月
    1 日至 88 年 7 月 29 日計 6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88年7月30日註銷牌照,另於93年10月13日遭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拖吊,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
      僅繳至82年12月31日止,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應補徵83年1月1日至88年7月29日止(註銷牌照前1日
      )計 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2萬6,787元,前經原處
      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前開欠費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限於 93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係以本市
      大安區新生南路○○段○○巷○○號○○樓為送達處所,並於93年 4
      月15日完成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
      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15305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通知訴願人限
      於93年11月30日前繳納。
    二、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後,經該處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對前揭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
      反公路法之處分均不服,於 97年3月17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陳情。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明前開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地址有誤,爰以 97年3月24
      日北市交監字第 0976072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開罰鍰處分,並
      撤回該執行事件,隨文並檢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6紙通知訴
      願人限於97年4月30日前繳納。該函於97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對該
      函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部分仍表不服,於97年4月7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
      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
      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
      等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
      ,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
      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
      )前一日止......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
      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之規定,處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
      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
      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83年初失竊,隨後向失竊地本市
      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1 個多月後至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該車失竊等相
      關手續。自 83 年 8 月至 97 年 3 月從未收到繳稅通知,完全不知
      積欠燃料費或其他任何稅費,希望能給予補救辦法或從輕處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自83年1月1日至88年7月29日止計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萬6,7
      87元,經以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93年5月31日前繳納,惟
      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1日
      交燃字第899415305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
      ,訴願人於 97年3月17日向臺北市監理處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前
      開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地址有誤,爰以97年3月24日北市交監字第097
      6072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前開罰鍰處分,並撤回該執行事件,隨
      文並檢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6紙通知訴願人限於97年4月30日
      前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汽車資料查詢、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
      作業資料、前揭函及所附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車輛註銷牌照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前 1日止。
      查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應補繳 83年1月1日至88年7月29日
      止(註銷牌照前1日)計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83年初失竊,隨後向失竊地派出所報案並至
      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失竊等相關手續乙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
      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
      牌照登記。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公路監理系統汽車資料查詢及稅費管
      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系爭車輛係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88年7月30日註銷牌照,另於93年10月13
      日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拖吊,並無該車於83年間申請辦理車輛失
      竊註銷牌照登記手續之紀錄,原處分機關亦答辯陳明並無接獲有關機
      關通報系爭車輛失竊之紀錄。另查訴願人於 97年3月17日陳情書載以
      :「......去年收到法務部信函的當時,陳情人曾打電話至當時報案
      的新生南路派出所,但是查不到當時的檔案......根據陳情人的記憶
      ,從買車至今為這部車繳過很多稅,只是稅單都已遺失,提不出證據
      ......」是訴願人空言主張車輛遭竊並辦理報案及註銷牌照登記等情
      ,未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徵收訴願人83年1月1日至88年7月29日止累計6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2萬6,787元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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