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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9
    7 年 4 月 18 日北市停四字第 097319211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十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7日11時19分,停放
      在本市松山區民生東路○○段○○號,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查獲其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爰由本府交通局以 97年4
      月9日北市交停字第 1AD133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8日及14日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申
      訴,經該處以97年4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19211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於97年4月7日在本市民生東
      路○○段○○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經本處舉發(單號:
      1AD133970)提出申訴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三、經向執勤人員查
      證及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而未置放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供現場查核檢驗
      ,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臺端所陳
      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本案仍請依規定繳納罰鍰。四、另據內
      政部90年12月11日臺( 90)內社字第9036856號函及交通部90年12月
      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釋:『有關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之駕駛人,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位停車時,若未依規定將
      上開識別證置於汽車檔(擋)風玻璃明顯處,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因此,臺端以『事後補
      救』方式再提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事後查驗,因與上開
      規定不符,自不構成阻卻違規停車處分之事由,......」訴願人對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該書函不服,於 97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停車管理處97年4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1921100號書
      函,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上開書函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另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
      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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