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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呂○○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車輛拖吊移置事件,不服本府
    警察局 96 年 11 月 26 日掌電字第 A 01WR63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96 年 12 月 28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636139800 號電
    子郵件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6 年 11 月 26 日之車輛拖吊移置行
    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56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第 1 項情形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
      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
      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為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5426-EF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6日14時停放於本
      市中正區貴陽街○○段○○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經本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
      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6年11月26日掌電字第A 01WR638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在現場,爰依同條例第 56條第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
      ,先後於 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4日、96年12月10日向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及市長信箱申訴,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以
      96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5993600號書函、96年12月10日北
      市警交大執字第 09636031900號電子郵件及96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
      執字第09 63608340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復於96年12
      月21日向本府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本府警察局以96年12月28日北市
      警交大執字第 09636139800(原誤植為09636298200號,嗣經該局以9
      7年3月12日北市警法字第 09740756100號函更正在案)號電子郵件回
      復訴願人略以:「親愛的網路朋友您好:......有關您反映事項,經
      再度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洪姓員警查證,當日執行拖吊已完成作
      業程序確實未見車主或駕駛人出現,並無所述有不理會之情事;另反
      映該大隊承辦人員葛小姐態度欠佳等情,經查該員僅向您說明執法規
      定,如有造成誤會之處,尚請見諒,仍請您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以
      維權益..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1月29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月20日補具訴願書,3月24日及3月31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 96 年 11 月 26 日掌電字第 A 01WR6389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經本府警察局以 96 年 11 月 26 日掌電字第 A 01WR6389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
      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
      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6 年 11 月 26 日之車輛拖吊移置行
      為部分:
      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系爭車輛所為之拖吊移置行
      為,係該大隊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
      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予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 97 年 6 月 16
      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主張拖吊之損害賠償,涉及國家賠
      償,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五、關於本府警察局 96年12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6139800號電子
      郵件部分:
      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係該局對訴願人因車輛拖
      吊之申訴案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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