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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09. 府訴字第097701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 97 年 4
月 16 日北市交停字第 1AD148407 號、97 年 4 月 18 日北市交停字第1
AD153973 號、97 年 4 月 21 日北市交停字第 1AD155000 號等 3件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市停車管理處 97 年 5 月 1 日北市停
四字第09732212400 號、9 7 年 5 月 15 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2514500號
等 2 件電子郵件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案外人張賴○○(即訴願人之母)所有 6N-7913號自用小客車,分
別於 97年4月14日14時38分、4月16日15時24分、4月17日10時19分,
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查獲在本市仁愛路3段5巷1弄7號前劃有
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爰由本府交通局以97年4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1AD14
8407號、 97年4月18日北市交停字第1AD153973號、97年4月21日北市
交停字第1AD155000號等3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
發。訴願人不服本府交通局之舉發,乃於97年4、5月間多次透過市長
信箱向本府提出申訴,質疑系爭地點劃設紅線不當,先後經本市停車
管理處以97年5月1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2212400號、97年5月15日北市
停四字第 09732514500號電子郵件回復訴願人略以:「......經查證
標誌、標線權管單位 ......業已回覆『本處已於97年4月22日邀集相
關單位現場會勘,查該處不影響人車出入,會議中決議......紅線塗
除,預計於 97年5月下旬前完成,另請於紅線塗除前,仍應依標線相
關規定停車。』據此該路段之禁止臨停紅線,倘若未經主管機關....
..更改或塗除之前,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辦
理,......本案仍請您依規定繳納罰鍰。......」「......您車輛停
放地點其紅色禁停標線尚未塗除,車輛停放明顯違反前述規定,依法
取締告發並無不當,本案仍請您依規定繳納罰鍰。......」訴願人對
前開3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2件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均
表不服,於 97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到府。
三、關於系爭 3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係案外人張賴
○○所有 6N-7913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府交通局乃掣發上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
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市停車管理處97年5月1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2212400號及97年5月
15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2514500號等2件電子郵件部分,經查其內容係
該處就訴願人不服前揭本府交通局之舉發,質疑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紅
線不當之申訴案件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亦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訴請展延應到案日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
5月21日北市訴(和)字第09730439710號函請本市停車管理處依職權
卓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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