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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徐○○
    訴 願 代 理 人:黃○○
      訴願人因禁止停車標線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於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
    1段 335 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
      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
      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150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二、緣訴願人以本府交通局前依國泰銀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建議,於該大
      樓位於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之停車場出入處所劃設之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已因該大樓無人員進駐,平日僅有 1位管理員看守,致
      無保留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必要,於 96 年 8月起多次向本府市長
      信箱陳情,建議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塗除,案經交由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處理,該處以訴願人並非該大樓住戶,為避免爭議,乃以96年
      9 月 5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09633317100 號函請訴願人先洽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同意後,再辦理後續事宜。嗣訴願人復陳請將該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塗除,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遂於 96 年 11 月 23 日邀集訴願
      人、國泰銀星大樓管理處(管理委員會)及本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
      ,經檢討後並作成不宜塗除該標線之會勘結論。
    三、嗣案外人李○○等人向臺北市議會陳情,希望能於本市大安區敦化南
      路○段○巷劃設消防通道,及於巷道口雙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經臺北市議會於 96 年 12 月 27 日邀集陳情人、本府消防局、本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等相關機關至現場會勘,並當場作成會勘結論略以:
      「一、本案該巷道,消防局表示不符合劃設消防通道。二、敦化南路
      ○段○巷口轉角補繪紅線,右側紅線延伸至信義路○段○號地下停車
      場出口處側。三、敦化南路○段○號及信義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出
      口處正對面巷道加繪紅線禁止停車,以利 3 個停車場車輛進出,避
      免會車回堵,影響敦化南路主幹道交通順暢。四、加繪紅線部分,請
      交工處儘速完成......... 」本府交通局乃依前開會勘結論,於系爭
      巷道即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訴
      願人不服上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於 97 年 4 月 8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4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檢卷答
      辯到府。
    四、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
      須有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提起訴願之前提要件。
      查本府交通局於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巷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係於系爭路段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命令之形式,規制其交通行為
      ,其性質應屬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而非規制個別事件之行
      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遽予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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