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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月13日
    第 20-000020489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僱用之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於 97年1月24日死亡,
    其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97年2月18日註銷在案,原
    處分機關爰以97年3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070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86條之1第2項規定,應於97年3月31日前將
    ○○○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繳回,該函於 97年3月26日送達。惟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或收到該函7日內繳回,原處分機關爰以97年4月14日北
    市交監字第09760719200號函檢附本市監理處97年4月11日北市監四字第02
    04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以97年5月13日第20-0000204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
    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起,營
      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報
      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 」第 86 條之 1 第 2項
      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駕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
      不得再派任為駕駛員,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 7日內繳回
      公路主管機關;其解僱時,亦同。」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主要用意為公司應善盡
      管理之責任,亦避免駕駛人作假,然本案駕駛人○○○業已死亡,辦
      理後事為人之常情,自無以此登記證冒用之虞。且訴願人於接獲通知
      後即向○○○家屬要回登記證,並即寄回臺北市監理處,並無拖延時
      間,如此處罰,矯枉太過,應視案情之實際內涵是否故意之動機為裁
      罰之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僱用之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人○○○於 97年2月14日死亡
      ,其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97年2月18日註銷在
      案,原處分機關爰以97年3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07056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於 97年3月31日前將○君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繳回
      ,惟訴願人未依限繳回,此有臺北市監理處 97年4月11日北市監四字
      第0204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人之運輸業公
      司資料查詢及案外人○○○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戶籍謄本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
      條之 1第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駕駛人○君業已死亡,自無以此登記證冒用之虞,
      且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向○君家屬要回登記證,並即寄回,並無故
      意拖延時間等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之1第2項規定,遊覽
      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人駕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不得再派任為
      駕駛員,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並應於 7日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
      。其目的係在避免遊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
      其原駕駛人登記證繼續遭人冒用,影響大眾運輸之公共利益,是遊覽
      車客運業自應對其所僱用之駕駛人登記證負管理之責,如有駕駛人駕
      駛執照因故受吊銷或註銷處分時,即應依規定將該遊覽車客運業駕駛
      人登記證於期限內繳回公路主管機關。本件訴願人僱用之營業遊覽大
      客車駕駛人○○○於 97年1月24日死亡,其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2月18日註銷,原處分機關爰以97年3月20日北
      市交監字第0976070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97年3月31日前將○君之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繳回,該函於 97年3月26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或收到該函 7日內繳回,尚難以並非故意拖延時間等
      情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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