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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表  人:廖○○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月11日
    第 20-000021167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 8日與駕駛人盧○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臺北市監理處申領 713-DL 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後,交予盧君駕駛營業。訴願人嗣於 96 年 11 月 19 日因系爭
    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
    請歸責駕駛人盧○,惟經該所發現駕駛人盧○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登
    錄為 95 年 11 月 1 日至 96 年 10 月 31 日「易處逕註」 1 年在案,
    訴願人仍於 95 年 12 月 8日僱用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駕駛人,涉及違反
    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乃以 96 年 12 月 7日北市裁一字
    第09643230600 號函移請臺北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車輛交
    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以 97 年 2 月 18 日北市監四字第021167 號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 97 年 3 月 11 日第 20-000021167 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000 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 97 年 3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14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4月1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
      7年3月 14日)雖已逾30日,惟期限之末日(97年4月13日)係星期日
      ,應以次日代之,是訴願人於 97年4月1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
      列規定:.. ....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說明....
      ... 二、為釐清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車公司(行號)間之責任歸屬,
      ....... 研擬意見:『(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
      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
      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二)僱用後駕駛
      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
      後,至少每 10 日查詢 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之 1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
      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 .. 』建議免罰公司
      (行號)乙節,本部原則同意。......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駕駛人盧○於 95 年 12 月 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載明下次查驗日期為 96 年 12月1日
       。眾所皆知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職業駕駛執照亦須符
       合規定,方予以核發。
    (二)臺北市監理處指稱駕駛人盧○於 95 年 11 月 1日起因案易處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 1 年在案,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95 年 12月 1日
       核發盧君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故其過失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之查驗有誤。
    (三)訴願人業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查驗駕駛人相關資料後,
       方簽訂契約書,並無違法情事,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臺北市監
       理處之電腦資料連線有誤,非訴願人能力所及,訴願人亦無權查詢
       其電腦資料。
    四、卷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僱用駕駛
      執照已遭註銷之駕駛人,移請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
      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此有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96年12月7日北市裁一字第096432306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通知單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本市監理處 97年2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21167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盧○已於 95 年 12 月 1 日領有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過失應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之查驗有誤及訴願人業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查
      驗後,方簽訂契約書,並無違法情事等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
      為確實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項授權訂定,該
      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係規範計程車客運業者僅得
      將車輛交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並應善盡管理責任,以維護乘客安全及健全交通行政管理
      之公益目的。另依前揭交通部 92 年 11 月 25 日交路字第09200123
      46號函釋意旨,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
      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
      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或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
      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 10日查詢1次,
      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之 1 查詢
      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
      盡管理責任。足徵計程車運輸業者應主動注意、查驗駕駛人職業駕照
      是否有效,而非被動等候通知。本件駕駛人盧○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係於 95 年 11 月 1 日經登錄「易處逕註」在案,然訴願人於 95
      年12 月 8 日與其簽訂契約書前未確實查證盧君是否備具有效之職業
      駕駛執照即與之簽約,並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縱如訴願主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已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推認盧君之職業駕駛執照仍
      屬有效,惟訴願人於簽訂契約書後,亦未依前揭函釋規定,於僱用駕
      駛人後至少每 10 日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已善
      盡管理責任。另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95 年 6 月 1 9 日北市交三字第
      09533004700 號函復本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公路主管機關
      代為查詢駕駛人職業駕駛執照資格及狀態乙案時,已建議該會所屬之
      計程車客運公司、行號,如需查詢所屬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可
      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之職業駕駛人管理系統,以利查
      證其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又本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亦以
       95 年 6 月 22 日北市計客字(95)第 196 號函通知所屬會員在案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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