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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
收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5年至88年計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xx-xxxx號
自用小客車84年至88年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
9401331號及第89942277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98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更正,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所為。」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及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均為1171cc
),分別因未依規定繳納85年至88年計4期、84年至88年計5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各計新臺幣(以下同)1萬7,076元及1萬9,788元,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單號: 899401331
及899422772)通知訴願人限於93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於93
年4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均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
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01331號及
89942277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限
於93年11月30日前繳納。嗣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經原處分機關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按:95年1月1日士
林行政執行處成立後全案移至士林行政執行處辦理),訴願人爰於94
年6月8日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95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95年12
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4609900號函復仍請儘速繳納欠費及罰鍰。訴
願人仍不服,於97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
三、卷查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單號:899401331及89942
2772)及 93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401331號、第899422772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均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段○號○樓為送達處所,並交由郵政機關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於93年4月15日及93年11月8日將各該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及處分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
政機關(南港○○郵局),經該郵政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 4份及稅費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畫面附卷可稽
。又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
,是依行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其救濟期間應計算至繳納再次通
知書送達後1年內。另查上開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備註欄載明:「.
.... .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
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送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
投郵日)。」準此,訴願人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罰鍰處分如
有不服,自應分別於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1年內及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分別
為94年 4月15日及93年12月8日,然訴願人遲至97年5月22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縱以訴願人於94年
6月8日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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