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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
02543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1991-EJ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84cc),因未依規定
繳納 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經原處分
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年11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前開
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7
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2543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
、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次徵收;機器
腳踏車於每 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 次徵收 2 年。」第 11條規定: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
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
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000元以上者:..
....5. 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今收到處分書罰款3,000元,臺北市監理處稱96年11月9日曾雙
掛號寄達繳納通知書,然因訴願人未住在此,又無人轉交,請准予免
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1991-EJ號自用小客車96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
書於96年11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4個
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國民
身份(分)證異動記錄查詢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未收到繳費通知書及無人轉交等節。按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之
,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96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係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
本市信義區虎林街○號○樓),並由訴願人之夫「李○○」蓋章收受
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該接收人員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而冀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
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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