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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
    02543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1991-EJ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84cc),因未依規定
    繳納 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經原處分
    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年11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前開
    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7
    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2543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
      、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次徵收;機器
      腳踏車於每 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 次徵收 2 年。」第 11條規定: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
      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
      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000元以上者:..
      ....5. 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今收到處分書罰款3,000元,臺北市監理處稱96年11月9日曾雙
      掛號寄達繳納通知書,然因訴願人未住在此,又無人轉交,請准予免
      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1991-EJ號自用小客車96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
      書於96年11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4個
      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國民
      身份(分)證異動記錄查詢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未收到繳費通知書及無人轉交等節。按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之
      ,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96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係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
      本市信義區虎林街○號○樓),並由訴願人之夫「李○○」蓋章收受
      在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該接收人員是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而冀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
      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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