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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3. 府訴字第097701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華○○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5日第2
0-00002023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駕駛其所有 318-CQ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1月26日22時55分
,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載客至淡水鄧公路,為乘客檢舉未按規定收費
,而以夜間加成方式加收車資新臺幣(以下同)20元。案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以97年1月30日北市監四字第09760251600號函請訴
願人於文到1週內前往說明。
二、嗣訴願人提出切結書否認違規,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乃派員於
97年 2月19日訪查檢舉人並製作訪查記錄表,由檢舉人說明詳細經過
情形,指稱訴願人確有違規事實並切結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監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填具97年3月6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3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
以97年 4月15日第20-00002023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7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2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
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
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
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
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
列規定.... ..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13
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79年10月29日交路字第035078號函訂頒「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
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 二、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
:(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
,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
,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
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
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96年10月18日北市交三字第09634119301號公告:
「主旨:公告調整本市計程車運價自 96 年 11 月 1日零時起實施。
...... 公告事項:一、本市計程車運價調整如次:...... (三)夜
間加成:自夜間 11 時起至翌晨 6時止(遇跨夜間加成時段之情形,
統一以『上車時間』為準),除按計費表夜間加成收費外,每旅次並
加收 2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當日晚間23時由淡水捷運站搭載乘客至淡水鄧公路,乘客下
車時間為 23 時 3 分左右,整段路程不到 1 公里,依當時正常行駛
時間約 2 分鐘內即可到達,訴願人於加成時間載客,加收 20元並無
違反規定。處分書上之違規時間 22 時 55 分為乘客說法,時間上之
誤差應為本案爭議之處,建請重新裁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駕駛所有318-CQ 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1月26日22時
55分,自臺北縣淡水捷運站載客至淡水鄧公路,為乘客檢舉未按規定
收費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 97年1月29日受理計程
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97年1月30日北市監四字第09760251600
號函、訴願人出具之切結書、97年3月6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35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舉人 97年2月19日之訪查記錄表
、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於當日晚間 23時搭載乘客,乘客下車時間為23時3分
左右,訴願人於加成時間載客,加收20元並無違反規定,處分書上之
違規時間22時55分為乘客說法,時間上之誤差應為本案爭議之處乙節
,按交通部訂頒之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
一)規定,被檢舉人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應由其當場立具切結書
,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
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查依原處分機關對檢舉人之訪查記錄載以
:「...... 一、請問當日搭乘及敘述當日搭車之情形:97 年 1月26
日晚上 10 時 55 分在淡水捷運站計乘車上車處上車,搭到鄧公路.
..... 下車時...... 司機要求要加收運費 20元(夜間加成),本人
有跟司機反應現在為 23 時 01 分為何要加收,司機回答我說超過 2
3 時要加收夜間加成,我有跟司機說那是指上車時間,司機堅持只要
下車超過時間就要加收。二、您如何確認你的時間為正確:下車時司
機有指其車上計費器時間為 23 時 01 分,平常由捷運站搭到巷口約
3-5 分鐘(含紅綠燈),那天在學府路與中正東路就遇紅燈,等了一
會,所以本人確定上車時未超過車上計費器夜間加成時間。三、司機
超收車資時,你是否有當場反應:有,而且有問司機為什麼要加收夜
間加成,司機說因為下車時間已超過 23 時,....... 四、有否向司
機索取當日搭乘之乘車收據:沒有,因本人常搭費用皆為 100~105之
間,故當日車上計費器正常,不應以下車時間收取夜間加成之車資..
....。」足證檢舉人於下車時即已向訴願人反應下車時計費表時間為
23 時 01 分,為何仍加收夜間加成費用等語,當無訴願主張之時間
誤差爭議;又訴願人及檢舉人均稱由淡水捷運站至鄧公路行車時間約
為 2 至 3 分鐘或 3 至 5 分鐘(含紅綠燈),從而檢舉人稱於23時
前搭乘系爭車輛應屬合理。另本件檢舉人業已說明詳細經過情形,原
處分機關亦已依前揭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及詳查相關事證並請檢舉人立
書切結為憑,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檢舉人與訴願人並無怨隙,應
無為 20 元車資而設詞濫控之必要。依前揭本府交通局 96 年10月18
日北市交三字第 09634119301號公告所示,夜間加成,自夜間11時起
至翌晨 6時止,統一以「上車時間」為準,除按計費表夜間加成收費
外,每旅次並加收 20 元,顯見本件訴願人確有未依規定收費之情事
,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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