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7.23. 府訴字第097701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3月24日北
    市交二字第0973099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營運行駛之聯營37路公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往返松德站至
      捷運臺大醫院站,發車間隔:一般日尖峰12~15分鐘、離峰15~20分鐘
      、例假日15 ~ 20 分鐘。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4 月 9日(星期一
      ,一般日) 6 時 35 分至 8 時 37 分之尖峰時間,在該公車路線起
      站松德站實施定點稽查,發現該路線 AG-xxx 號公車於 7 時 14分發
      車,之後由 xxx-AB 號公車於 7 時 35分發車,兩車發車間隔長達21
       分鐘,又 AG-xxx 號公車於 7 時 58 分發車,之後由AG-xxx號公車
      於 8 時 16 分發車,兩車發車間隔 18分鐘,均不符上開發車規定,
      乃據以審認訴願人未依核定班次行駛,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權益
      ,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
      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1項
      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96 年 4 月 13日北市交二字第 096305
      6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6 年9 月 21 日府訴字第 0967 0
      271 1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3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4888600號函重為處
      分,仍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7年2月20日府訴字第09770067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後,認訴願人未依核定營運計畫之班距行駛
      ,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乘車權益,情節重大,違反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
      條第 1款規定,有關不得有違反公眾利益之行為,爰依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以 97年3月24日北市交二字第09730991200號函,處訴願
      人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函於97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4月 8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
      ,分類營運:.. .....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
      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 20 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
      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
      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
      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 12 條第 1款規
      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第 1
      5 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
      令規定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
      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
      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1年內第2│
    │新臺幣:元) │  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9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占公車│
    │       │   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                      │
    │及其他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 91 年 7 月 4 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 ....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6 年 4 月 9 日訴願人松德站 37 路線 xxx-AB號公車之發車時間
       為 7 時 3 0 分,惟因司機於上車時發現車內悠遊卡機故障,故緊
       急於站務室更換,以致該班次順延 5分鐘發車,惟其後所有車輛,
       均按時發車,並無延誤。
    (二)另 AG-xxx 號公車於 8 時 16 分發車,發車間隔為 18分鐘,或因
       稽查對錶時間與訴願人對錶時間稍有誤差所致。
    (三)訴願人於上開期日時段均依核定班距發車營運,「既未減班也未停
       駛」,並未違反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
       業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事件裁罰基準附表 3之(二)所定違規要件
       。
    (四)原處分機關以「未依核定班距行駛」擅斷解讀為「無故擅自減班或
       停駛」作為處罰依據,並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違反權利濫用之禁
       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7年2月20日府訴字第09770067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 ......五、惟查,前揭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而行為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對本案之情節並無
      規範。則本件處分函之內容既未明確說明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
      罰鍰之裁量理由,且依卷附答辯資料所示,仍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具體
      說明係依何種裁量基準或裁量之理由,致本件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尚難遽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難謂妥適...
      ...。」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以 97年3月24日北市交
      二字第097309912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其理由略以:「....
      ..說明 ......二、民眾於96年3月14日反映貴屬37路公車早上常未依
      核定班距行駛,本局以96年3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631380201號函要
      求貴公司立即改善,然 96年3月23日仍有民眾投訴貴公司未依核定班
      距行駛情事。另本局於96年4月9日派員稽查,發現貴屬37路公車於尖
      峰時段仍未依核定班距行駛(如附件),經勸導仍未改善,影響公車
      營運秩序及乘客乘車權益,情節重大。三、前述違規行為已違反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訂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
      第12條第 1款有關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違反公眾利益之行為之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四、『未依核
      定班距行駛』與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
      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2中表3之(2)『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同屬重大違規事項,均嚴重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搭乘權益,案
      經本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邀集府內外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
      表決議修正裁罰基準 2中表3之(2)為『未依核定時間或班距發車者
      』,以符實際 (於96年8月21日修正實施),併予敘明......。」則
      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歷次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主動查證後,重行核認僅
      認定AG-xxx號與AG-xxx號公車發車間隔班距為18分鐘,未依核定營運
      計畫之班距行駛,經勸導仍未改善,影響公車營運秩序及乘客乘車權
      益,違反公眾利益情節重大,已違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訂
      定之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條第1款規定,公共汽
      車客運業不得有違反公眾利益之行為,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前揭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
      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雖已說明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之裁量理由,係因訴願人「
      未依核定營運計畫之班距行駛,經勸導仍未改善,影響公車營運秩序
      及乘客乘車權益,違反公眾利益情節重大」,則應具體舉證說明「情
      節重大」之事由為何?又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係一般日尖峰時間,依
      卷附訴願人營運計畫書所載之發車間隔班距為12~15分鐘,本件系爭A
      G-xxx號與AG-xxx號車輛發車間隔為18分鐘,僅延遲發車3分鐘,且係
      第 1次違規,是否仍屬「違反公眾利益情節重大」之事由?另觀之答
      辯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紀錄表內稽查次數僅抽查 8個班次
      ,則訴願人事後是否仍有違規情事?在在均影響裁量事由之認定,原
      處分機關仍未具體說明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之裁量理由為何,致本
      件處分仍難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機關逕處訴願人 6萬元罰
      鍰,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