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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4
    03131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3905-QA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55cc),因未依規定
    繳納 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210元,經原處
    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年11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7年5月15日
    交燃字第96403131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7年6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 3 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
      、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
      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000元以上者:..
      ....5. 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底遷入現行戶籍地,在這段期間內,新舊戶籍地皆未收
      到監理機關郵寄之相關信件,訴願人絕對是相當奉公守法的公民,不
      可能故意忽視政府單位的通知而不繳費用,懇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3905-QA號自用小客車96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
      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
      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
      作業及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6年底遷入現行戶籍地,期間新舊戶籍地皆未收到催
      繳通知書乙節,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稅費管理系統資料,以郵務送
      達方式寄送上開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9640
      3131 7)至訴願人現行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之,並於96年11月13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文山興隆路郵局
      (台北75支),且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
      理處再行函請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訴願人之戶籍遷徙日期,經
      該所函復確認訴願人自 96年6月28日起已由本市北投區遷入現行戶籍
      地址本市文山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本市監理處 97年6
      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1672600號函、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1日北市投戶字第097305278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單號: 964031317)業於96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在案,訴願人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
      納系爭車輛 96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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