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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5日北
    市警交處計字第970305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4年9月23日84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
    法院以 85年4月17日85年臺上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3月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3050001號違反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
    月 25日向本府聲明訴願,3月27日補具訴願書,4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
      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
      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7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
      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職業登記。」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
      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 1
      案...... 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 87 年 5 月 20日修
      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
      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
      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民眾○○○先生於 80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
      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 項規定之
      疑義乙案..... . 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
      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
      定雖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
      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
      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 80 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
      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
      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84年1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但已於85年服刑期滿,
      至今已 11 年並無再犯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訴願人有再次妨
      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意圖或實際違法行為,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剝奪訴願人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三、卷查訴願人於97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4年9月23日84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 85年4月17日85年臺上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4年度訴字第887號
      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查詢畫面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否准訴願人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
      關於事實之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經查本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事實欄記載查獲事實
      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而依卷附 97年1月18日列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
      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查詢畫面摘要表中記載略以:「裁判( 1):84
      年9月 23日因『藥事法』案,經士林地院84年訴字第000887號判決有
      期徒刑,徒刑10月。裁判(2):85年4月17日因『藥事法』案,經最
      高法院 085年臺上字001773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依卷附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4年9月23日84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主文記載:「林○○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是訴願人所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5月,是否業已確定?尚有疑義。則本件原處分書事實欄中之
      查獲事實中記載「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論據為何?遍查全卷仍有未明。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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