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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3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6
    402964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6267-DH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587cc),因未依規
    定繳納 96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800 元,經
    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964029644 )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 年11
    月 9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以 97 年 5 月 15 日交燃字第964029644號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7年5 月28
    日送達,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13 日繳納前開欠費,並於 97 年 6 月 2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
      、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
      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 6,000 元者:.......5.
      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800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何以逾期繳納之罰鍰基準未載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上,而只
      載於處分書背面,且要等到逾期 4個月才通知處罰,實在很沒理由,
      請從輕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6267-DH號自用小客車96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8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
      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11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9
      7年6月 13日始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
      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何以逾期繳納之罰鍰基準未載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
      知書上,而只載於處分書,且等到逾期 4個月才通知處罰,請從輕處
      罰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96年全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
      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於 96年11月9日郵寄至本市士林區訴
      願人之戶籍地址,經訴願人之子王○○蓋章收受在案,此有上開臺北
      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催繳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次查前開催繳通知書第三聯「通知及收據」已載明
      「1.本費應在限繳日期前繳納,逾上述日期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
      規定辦理(詳背面說明)......。」該催繳通知書背面亦載明「說明
      :......(二)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
      準如下:......。」,已詳列車種、每一車輛欠費情形、繳納日期逾
      「限繳期限」及其個別處罰金額或方式等事項,是訴願人主張逾期繳
      納之罰鍰基準未載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等節,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96年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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