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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月27日
第 20-22052 號、第 20-000021761 號、第 20-000021762 號、第20-000
0189 48 號、第 20-000018949 號、第 20-000022056 號、第20-0000220
58 號、第 20 -000021810 號、第 20-000021811 號及第20-000021812號
等 10 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號之租賃小客車,由其所屬駕駛人俞○○
等駕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
稱臺北區監理所)所屬宜蘭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將供租賃車
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由羅東火車站至臺北火車站,車資新臺幣(以下同
)250 元,乃當場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有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
違規營業之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項規定,掣發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處訴願人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於 96 年 10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6 年 10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 年 3 月 10 日、5 月 5日
、6 月 1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車號及│違規時間│違規│違規事實│舉發通│舉發│處分書日│
│號│駕駛人│ │地點│ │知單日│單位│期、字號│
│ │ │ │ │ │期、字│ │及處分內│
│ │ │ │ │ │號 │ │容 │
├─┼───┼────┼──┼────┼───┼──┼────┤
│一│xx-xxx│96年8月 │頭城│將供租賃│96年8 │臺北│96年9月 │
│ │x俞○ │11日11時│收費│車輛外駛│11日交│區監│27日第20│
│ │○ │10分 │站 │個別攬載│公北監│理所│-22052號│
│ │ │ │ │旅客;由│字第 │ │;處15,0│
│ │ │ │ │羅東火車│022052│ │00元鍰(│
│ │ │ │ │站至臺北│號 │ │第2違規 │
│ │ │ │ │火車站;│ │ │)。 │
│ │ │ │ │車資250 │ │ │ │
│ │ │ │ │元;乘客│ │ │ │
│ │ │ │ │3名 │ │ │ │
├─┼───┼────┼──┼────┼───┼──┼────┤
│二│xx-xxx│96年8月 │頭城│將供租賃│96年8 │臺北│96年9月 │
│ │2李○ │13日10時│收費│車輛外駛│13日交│區監│27日第20│
│ │○ │20分 │站 │個別攬載│公北監│理所│-0000217│
│ │ │ │ │旅客;由│字第02│ │6號;處3│
│ │ │ │ │羅東火車│1761號│ │元罰鍰,│
│ │ │ │ │站至臺北│ │ │並吊扣牌│
│ │ │ │ │火車站;│ │ │照1月( │
│ │ │ │ │車資250 │ │ │第3違規 │
│ │ │ │ │;乘客5 │ │ │)。 │
│ │ │ │ │。 │ │ │ │
├─┼───┼────┼──┼────┼───┼──┼────┤
│三│xx-xxx│96年8月 │頭城│將供租賃│96年8 │臺北│96年9月 │
│ │x羅○ │13日10時│收費│車輛外駛│13日交│區監│27日第20│
│ │○ │40分 │站 │個別攬載│公北監│理所│-0000217│
│ │ │ │ │旅客;由│字第 │ │6號;處3│
│ │ │ │ │羅東火車│021762│ │元罰鍰,│
│ │ │ │ │站至臺北│號 │ │並吊扣牌│
│ │ │ │ │火車站;│ │ │照 1個月│
│ │ │ │ │車資250 │ │ │(第3次 │
│ │ │ │ │元;客8 │ │ │規)。 │
│ │ │ │ │名。 │ │ │ │
├─┼───┼────┼──┼────┼───┼──┼────┤
│四│xx-xxx│96年8月 │頭城│將供租賃│96年8 │臺北│96年9月 │
│ │x陳○ │13日11時│收費│車輛外駛│13日交│區監│27日第20│
│ │○ │10分 │站 │個別攬載│公監北│理所│-0000189│
│ │ │ │ │旅客;由│字第 │ │4號;處3│
│ │ │ │ │羅東火車│018948│ │元罰鍰,│
│ │ │ │ │站至臺北│號 │ │並吊扣牌│
│ │ │ │ │火車站;│ │ │照1個月 │
│ │ │ │ │車資250 │ │ │第 3次違│
│ │ │ │ │元;客7 │ │ │規)。 │
│ │ │ │ │名。 │ │ │ │
├─┼───┼────┼──┼────┼───┼──┼────┤
│五│xx-xxx│96年8月 │頭城│將供租賃│96年8 │臺北│96年9月 │
│ │x黃○ │13日11時│收費│車輛外駛│13日交│區監│27日20- │
│ │○ │30分 │站 │個別攬載│公監北│理所│00001894│
│ │ │ │ │旅客;由│字第01│ │號;處3 │
│ │ │ │ │羅東火車│8949號│ │元罰鍰,│
│ │ │ │ │站至臺北│ │ │並吊扣牌│
│ │ │ │ │火車站;│ │ │照1個月 │
│ │ │ │ │車資 250│ │ │第3次違 │
│ │ │ │ │元;乘客│ │ │)。 │
│ │ │ │ │8名。 │ │ │ │
├─┼───┼────┼──┼────┼───┼──┼────┤
│六│xxxx- │96年8月 │頭城│將供租賃│96年8 │臺北│96年9月 │
│ │xx黃○│20日10時│收費│車輛外駛│20日交│區監│27日第20│
│ │○ │15分 │站 │個別攬載│公北監│理所│-0000220│
│ │ │ │ │旅客;由│字第 │ │5號;處3│
│ │ │ │ │羅東火車│022056│ │元罰鍰,│
│ │ │ │ │站至臺北│號 │ │並吊扣牌│
│ │ │ │ │火車站;│ │ │照2個月 │
│ │ │ │ │車資250 │ │ │第4次違 │
│ │ │ │ │元乘客8 │ │ │)。 │
│ │ │ │ │名。 │ │ │ │
├─┼───┼────┼──┼────┼───┼──┼────┤
│七│xx-xxx│96年8月 │頭城│將供租賃│96年8 │臺北│96年9月 │
│ │x黃○ │20日10時│收費│車輛外駛│20日交│區監│27日第20│
│ │○ │32分 │站 │個別攬載│公北監│理所│-0000220│
│ │ │ │ │旅客;由│字第02│ │5號;處3│
│ │ │ │ │羅東火車│2058號│ │萬罰鍰,│
│ │ │ │ │站至臺北│ │ │並吊扣牌│
│ │ │ │ │火車站;│ │ │照2個月 │
│ │ │ │ │車資250 │ │ │(4次違 │
│ │ │ │ │元;客4 │ │ │規。 │
│ │ │ │ │名。 │ │ │ │
├─┼───┼────┼──┼────┼───┼──┼────┤
│八│xx-xxx│96年8月 │頭城│將供租賃│96年8 │臺北│96年9月 │
│ │x陳○ │21日10時│收費│車輛外駛│21日交│區監│27日第20│
│ │○ │10分 │站 │個別攬載│公北監│理所│-0000218│
│ │ │ │ │旅客;由│字第02│ │1號;處3│
│ │ │ │ │羅東火車│1810號│ │元罰鍰,│
│ │ │ │ │站至臺北│ │ │並吊扣牌│
│ │ │ │ │火車站;│ │ │照2月。 │
│ │ │ │ │車資250 │ │ │(第4次 │
│ │ │ │ │;乘客8 │ │ │違規 │
│ │ │ │ │。 │ │ │ │
├─┼───┼────┼──┼────┼───┼──┼────┤
│九│xxxx- │96年8月 │頭城│將供租賃│96年8 │臺北│96年9月 │
│ │xx吳○│21日10時│收費│車輛外駛│21日交│區監│27日第20│
│ │○ │40分 │站 │個別攬載│公北監│理所│-0000218│
│ │ │ │ │旅客;由│字第 │ │1號;處3│
│ │ │ │ │羅東火車│021811│ │元罰鍰,│
│ │ │ │ │站至 │號 │ │並吊扣牌│
│ │ │ │ │臺北火車│ │ │照 2個月│
│ │ │ │ │站;車資│ │ │(第4次 │
│ │ │ │ │250元; │ │ │規)。 │
│ │ │ │ │客7名。 │ │ │ │
├─┼───┼────┼──┼────┼───┼──┼────┤
│十│xx-xxx│96年8月 │頭城│將供租賃│96年8 │臺北│96年9月 │
│ │x游○ │21日11時│收費│車輛外駛│21日交│區監│27日第20│
│ │○ │10分 │站 │個別攬載│公北監│理所│-0000218│
│ │ │ │ │旅客;由│字第 │ │1號;處3│
│ │ │ │ │羅東火車│021312│ │元罰鍰,│
│ │ │ │ │站至臺北│號 │ │並吊扣牌│
│ │ │ │ │火車站;│ │ │照2個月 │
│ │ │ │ │車資250 │ │ │第4次違 │
│ │ │ │ │元;客8 │ │ │)。 │
│ │ │ │ │名。 │ │ │ │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
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
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 100 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
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 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
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
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二、租
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
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
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
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
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
驗。」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
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 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說明......二
、查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之小客車租賃業務經營範圍,
包括出租由租車人自行駕駛或由出租人代僱駕駛,其中第 100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
業』....... 其中所謂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
收費。對於小客車租賃業與特定對象簽訂契約租用車輛接送學生上、
下學,尚非所謂固定時間、固定路線公開攬客營業之行為,本案若舉
發時所乘載之乘客均為合約書內之乘客則並無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
但若所載之乘客有非合約書內之乘客則違反『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
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三、查小客車租賃業及遊覽車客運
業均屬契約式客運服務,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
主要差別在於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
單),因此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
團體等之接送服務,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
。惟為便於管理及避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
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提供租賃小客車與駕駛人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或為個人並為
多人,其為多人之情形,其內部如何約定分擔租金,實非訴願人所能
干涉。因此,究難以其中一共乘之人所為不利之陳述,遽然認定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疏漏,自難令人誠服,請
求撤銷原處分,並檢附訴願人與宜蘭縣公義社會推展學會所訂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為證。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租賃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經查獲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此有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6年8月
11日及 96年8月20日監警聯合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路邊臨時檢查車輛檢
查紀錄表、臺北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96年8月13日、96年8月20
日及 96年8月21日分別訪談乘客徐○○、賴○○、張○○、李○○、
魏○○、吳○○、劉○○、高○○、蔡○○、劉○○等10人之談話紀
錄及如事實欄附表所示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雖本件訴願人主張提供租賃小客車與駕駛人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或
為個人並為多人,其為多人之情形,其內部如何約定分擔租金,實非
訴願人所能干涉,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汽車出租單為證,
惟查依前揭乘客徐○○等10人談話紀錄所示,顯見本件訴願人確有攬
載不特定人及非承租人宜蘭縣公義社會推展學會會員之人且有收費之
行為,此與市場上由機關團體租賃車輛使用之交易習慣不符,是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將供租賃車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前揭交通部 88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38129號函釋明白揭示,所謂
個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小客車租賃業
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對其服務
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因此對於小客
車租賃業符合上開原則從事機場、學校、公司、團體等之接送服務,
基於運輸服務供給之多樣化,尚無限制經營必要。惟為便於管理及避
免衝擊計程車、公車市場,對於臨時性之接送,應隨車攜帶汽車出租
單。然依卷附答辯資料所示,僅有編號二、三、四、五等車輛有查扣
訴願人之汽車出租單,此是否表示訴願人其餘車輛均未攜帶汽車出租
單?未見原處分機關論明。又本件臺北區監理所僅約談部分乘客製作
談話紀錄,編號一所示乘客 3人未見有製作任何談話紀錄,而其餘違
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亦未對訴願人、駕駛人或宜蘭縣公益社
會推展學會人員製作談話紀錄,以查明該學會是否係代訴願人售票及
乘客係向何人買票等事實,此部分之事實,猶待查明。又本件姑不論
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真實與否,若乘客係向宜蘭縣公益社會推展學會
購票上車,則訴願人在與學會訂定契約之情形下,是否仍有違反個別
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情事?而該學會是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 1條第1項第6款,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之規定
,而應受處罰?攸關本件處分之正確適法,本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
,遽即認定訴願人係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
款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之規定,尚嫌速斷。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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