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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
    7 年 6 月 30 日北市警交字第 AEW25076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 97年6月30日15時40分駕駛其所有4986─EF號自用小
      貨車,於本市北投區陽金公路、湖山路口處之禁止右轉路段違規右轉
      ,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執勤警員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7年6月3
      0日北市警交字第AEW2507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有關訴願人訴請重新檢討陽金公路右轉湖山路路口之交通號誌,並
      給予明確答復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 8月13日北市訴
      (和)字第09730590420號函請本府交通局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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