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4
    900169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466-CQ 號營業小客車(排氣量:1769cc),因未依規
    定繳納 94 年春季、夏季及秋季累計 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
    下同)7,200 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94
    9 00xxxx)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
    書於 96年11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4個月以上,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49001697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7年5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 3 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4條規定:「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 六、計程車。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 94 年 10月 1日
      起施行。」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 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
      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
      逕行註銷前 1 日止.......。」第 11 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
      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
      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
      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000 元以上者...
      ...5. 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
      交通部89年4月5日交路89字第027919號函釋:「主旨:有關自備車輛
      參與公司經營之計程車客運交通公司所屬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
      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被查獲者,准依計程車公司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
      返還之判決書及雙方簽訂之制式契約與所有人身份(分)證資料等..
      .... 向實際所有人補徵汽燃費......。」
      本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接獲本件466-CQ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
      書。又案外人葉○○曾與訴願人簽訂本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其按月繳納管理費、各項稅金及違規罰單
      等,嗣因其未依約履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北簡字第1344
      3 號判決葉○○須返還上開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予訴願人,故積欠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由案外人葉○○繳納。
    三、卷查系爭466-CQ號營業小客車,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因未依限期參加
      定期檢驗,於 95年4月26日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註銷牌照
      ,又因欠繳94年春季、夏季及秋季累計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7,200
      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
      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11月15日送達,惟訴
      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迄未繳納,此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
      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接獲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乙節,查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營業地址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4年累
      計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949001697),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於96年11月15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
      ○○郵局 (台北6支),並經該郵政機關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
      定,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業於96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在案
      。另訴願人主張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由案外人葉○○繳納乙節。
      按交通部89年4月5日交路89字第027919號函釋規定,有關自備車輛參
      與公司經營之計程車客運交通公司所屬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負責清理。經查本件466-CQ
      號營業小客車,登記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與案外人葉○○就系爭車
      輛簽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嗣系
      爭車輛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於 95年4月26日遭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註銷牌照,此有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北簡字第13443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故
      於 95年4月26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日前
      ,系爭車輛所積欠之 94年春季、夏季及秋季累計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依前揭函釋規定,應由訴願人繳納,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補徵,
      核屬適法。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