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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 964036912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895cc),因未依規定繳納96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
繳通知書(單號: 96403xxxx)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
第75條規定,以97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3691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 3,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
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
上 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
車於每年3月、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
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
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
金額新臺幣 6,000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罰
鍰......。」
交通部94年2月1日交路字第0940018503號函釋:「主旨:所報有關汽車所有人出國而延
期繳費,其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罰鍰可否免予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二
、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與處罰,既經貴處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完成送達,
為維法令之公平性與安定性,仍請依公路法第 75 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出國 4年,寄來稅單或催繳書並未收到,請同意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 964036912),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惟
訴願人迄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
現況查詢作業、汽車資料查詢、國民身份(分)證異動記(紀)錄查詢及臺北市汽車燃
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出國 4年未收到稅單或催繳書乙節。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
第 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未如期繳納系
爭車輛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即係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內湖
區○○路○○段○○巷○○弄○○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96年11月14日將該
催繳通知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已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另依交通部94年2月1日交路字第0940018503號函釋規定:「主旨:所報有
關汽車所有人出國而延期繳費,其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罰鍰可否免予處罰疑義乙案
......說明:......二、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與處罰,既經貴處依法定程序
及法定方式完成送達,為維法令之公平性與安定性,仍請依公路法第75條等有關規定辦
理。」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訴願人要難以出國多
年未收到催繳通知書為由冀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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