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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 xx-xxxx號自用
    小貨車86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92年7 月1 日交燃字第 89941372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及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83年至89年、92年至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86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92年7月1
      日交燃字第 89941372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83年至89年、92年至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於 80 年 1 月 29日更名)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
       xxxx 號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952cc)86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xx-xxxx 號自用
      小客貨車(排氣量 665cc)83 年至 89 年及 92年至 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通知限期繳納,其中 BX-9 336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因逾期未檢驗,牌照業於
       88 年 12 月 15 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
      註銷前 1 日止,查該車僅繳至 85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 86 年 1 月 1 日至 88 年 1
      2 月 14 日(即註銷前 1 日)止共 3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2 萬
      2,787 元,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0年11月 2日送達,並限期於90年11
      月3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屆期逾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92年 7月 1日交
      燃字第 89941372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另 xx-xxxx號自
      用小客貨車部分,亦因逾期未檢驗,牌照於93年 2月24日逕行註銷,依規定汽車燃料使
      用費計徵至註銷前 1日止,查該車僅繳至82年12月31日止,欠繳83年 1月 1日至93年 2
      月23日(即註銷前 1日)止共1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萬 3,836元,其中90年及91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因已逾 5年請求權時效而刪除,尚欠繳83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及
      92年 1月 1日至93年 2月23日止共 9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3萬 5,196元,其中89年
      以前累計(即83年至89年)、90年、92年及93年之限繳日期為94年 6月20日,91年之限
      繳日期為91年12月31日,前開催繳繳納通知書係以訴願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號○○樓投遞,91年催繳繳納通知書由上開地址之大樓管理員
      簽收,其他年度之催繳通知書經郵局以應送達人已遷移不明退回,原處分機關復刊登於
      本府94年10月19日94年冬字第22期市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惟訴願人屆期逾 4個月
      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95年11月 8日交燃字第 899005598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及以95年11月 8日交燃字第 904107853號、94年 3月
      18日交燃字第 914006289號、95年11月 8日交燃字第 924005773號、95年11月8 日交燃
      字第 934006119號等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1,800 元罰鍰,前開欠繳費用
      及罰鍰並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
    二、訴願人分別於96年10月29日、11月16日以系爭車輛已註銷牌照在案,且未曾接獲催繳繳
      納通知書及欠費已逾執行時效等事由,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陳請暫緩執行,經該
      處分別以 96年11月1日北執子94年公路罰執字第00180984號及96年11月16日北執子94年
      公路罰執字第0018 0984號函轉請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分別以96年11月9日北市監
      三字第09663962200號及96年11月28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107600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臺北
      行政執行處,有關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欠繳86年至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萬2,787元
      及違反公路法處 3,000元罰鍰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並請臺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另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欠繳 90年及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
      效及違反公路法罰鍰部分同意撤案免繳,並隨文檢附繳納通知書9份,限訴願人於 96年
      11月30日前繳納。訴願人對前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96年11月28日北市監三字
      第 09664107600號函不服,於96年12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7年1月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445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有關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尚欠繳 9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部分,臺北市監理處前以 96年11月9日北市監三字第 09663962200號函檢附繳納通知
      書 9份,請訴願人限於96年11月30日前繳納,惟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原處分機關名義
      執行之,因檢附上開繳納通知書之名義不符,同意撤銷前開繳納通知書暨臺北市監理處
       96年11月28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107600號函之處分,另隨文檢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 9份,限繳期限改訂為97年1月 25日。上開函於97年1月17日送達,其間,訴願
      人於 97年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2月15日聲明訴願,2月18日、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理由, 7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96年1
      1月28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1076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7年 1月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445
       4400號函,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徵收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86年1月1日至88年12
      月 14日計3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92年7月1日交燃字第89941372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及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83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1 日至93年2月23日
      止計9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
      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行為時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 100元以
      上 1,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行為時第 78條第1項規定:「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行政程序法第 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
      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
      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 月、9 月、 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1 次徵
      收......。」第 6 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
      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 五、...... 註銷牌照...... 應將
      欠繳費額繳清至 ......逕行註銷前 1 日止......。」第 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
      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
      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8 條之規定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
      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
      金額新臺幣 6,000元以上者:...... 5、逾期 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
      鍰......。」交通部90年11月21日交路90字第065544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 二、查行政程序法
      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另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
      期間屆滿之日起, 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
      ,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復查公路法第 75 條僅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
      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1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
      輛異動或檢驗。』
      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期間,則未有特別之規定,自應有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三、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
      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91年 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主旨......為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故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之適用......三
      、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
      31條第 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
      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年為長者,
      仍依其期間)......。」
      法務部 91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10003264 號函釋:「......說明...... 三.....
      . 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按季(年)
      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
      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
      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 126 條所定『 
      1 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曾接獲繳納通知書,且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繳納通知書名稱不符,當事人即非
       適格,送達即自始無效。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5年之執行期間,本案已逾執行時效,原處分難謂適法。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 xx-xxx號自用小貨車86年至88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92年7月1
      日交燃字第89941372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 86年至8 8 年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計 2 萬 2,787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繳納通知書(單號:899413xxxx)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 90 年11月30日前繳納,嗣因訴願人逾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
       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
       系統稅費現況查詢、汽車資料查詢等作業畫面、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
       知書送達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惟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須經公路主管機關以催繳繳納通知
       書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始得處罰鍰,行為時公路法第 75 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
       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1項及第 73 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原處分機
       關本件核定訴願人應繳納 86 年至 88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雖已依
       訴願人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樓為送達,惟依該催繳
       繳納通知書回執聯所示,僅蓋有「○○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並無訴願人代表人陳
       ○○之簽名或印文,抑或其他足以表明為其同居人、受僱人或上開營業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之簽名或印文,尚難證明系爭催繳繳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則本件原處分
       機關徵收訴願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逕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
       即有未洽。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83年至89年、92年至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部分:
    (一)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依事實欄所述尚欠繳 83 年 1 月 1 日至
        89 年 12 月 31 日及 92 年 1 月 1 日至93年2月 23 日止計 9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前經臺北市監理處以 96年11 月 9 日北市監三字第 09663962200 號函檢附繳納
       通知書 9 份,請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30 日前繳納,惟因寄發繳納通知書之處分
       機關名義有誤,原處分機關同意撤銷前開繳納通知書,並重行檢附同時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9份,通知訴願人限繳期限改訂於 97 年 1 月 25日前繳納。此有
       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汽車資料查詢及臺北市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 9 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繳納通知書名稱不符,當事人即非適格,送達即
       自始無效及已逾執行時效,原處分難謂適法等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訴願人名稱如
       有變更,自應依前開規定,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查訴願人並未依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汽車所有人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之系爭車主名稱仍為「○○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列印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車主名稱即為「○○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依此名稱送達,難
       謂有違當事人適格及送達之規定。又訴願人更名前後之法人同一性既未變更,且系爭
       繳納通知書上均載明:「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種類:自用小客貨、汽缸容量:
        665cc」等情,已足以辨別系爭繳納通知書之繳款義務人為訴願人無疑,原處分機關
       於系爭繳納通知書之姓名欄記載為訴願人更名前之名稱「○○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屬重大而無效之瑕疵,自不因此影響該繳納通知書之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
       度訴字第 02798號判決參照)。另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依該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 1
        25條等有關規定辦理。此業經交通部90年11 月 21日交路90 字第 065544 號及 91 
       年 2 月 15 日交路字第 0910021398 號函釋在案。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
       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得再執行。」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
       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亦即該條文之規範對象,係指執行機關之執行名義得有效存續
       之執行期間,並非規範前揭交通部函釋中所指「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之實體權利時效期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徵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
       83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因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逾
       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自無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法務部91年 2月
       5 日法律字第 0910003264 號函釋參照);另90年至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請求
       權時效,因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發生,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適用(其中
       90年及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即因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本件訴願人仍負有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並無疑義。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委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徵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83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及
       92年 1月 1日至93年 2月23日止累計9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條及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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