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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訴願人因違規車輛拖吊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所載之18件拖吊移置行
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有「訴願請求一、判令相對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含主物及從物損壞
部分)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 5萬 7500m元整之處分。」並檢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97年 3月 6日北市交三字第 09731048300號函,惟經核訴願書內容,又主張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所為拖吊移置其所有車輛行為違法,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 9月 2日以電
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經訴願人表示其係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拖吊移置行為,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
三、緣訴願人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列之自用小貨車之占有管理人,於該等車輛上設
置遊動廣告,分別停放於本市公有或私有空地,經本府交通局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逕行拖吊移置至本市中山區濱江街大佳保管場,嗣由訴願人或其僱用人員於如附表
所載之時間至該保管場領回系爭自用小貨車。訴願人不服上開拖吊移置行為,於97年 6
月16日經由本府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車牌、車身號碼或保管場│違規地點 │領回時間 │
│號│編號 │ │ │
├─┼───────────┼──────────┼──────┤
│ 1│車身號碼: │向陽路、安康路口 │ │
│ │ M08609.6279843 │ │ │
├─┼───────────┼──────────┤ │
│ 2│車牌:xx-xxxx │向陽路、安康路口 │ │
├─┼───────────┼──────────┤96年10月23日│
│ │車身號碼: │民權東路○○段○○巷│ │
│ 3│ YLN256TB05813 │口 │ │
├─┼───────────┼──────────┤ │
│ 4│車身號碼:xxxxx │環河北路○○段○○號│ │
│ │ │對面 │ │
├─┼───────────┼──────────┤ │
│ 5│車牌:xx-xxxx │延平北路○○段○○號│ │
│ │ │旁 │ │
├─┼───────────┼──────────┼──────┤
│ 6│保管場編號第25號車 │濱江街○○號旁 │ │
├─┼───────────┼──────────┤96年10月24日│
│ 7│車牌:xx-xxxx │民權東路○○段○○號│ │
│ │ │旁 │ │
├─┼───────────┼──────────┼──────┤
│ 8│車牌:xx-xxxx │康樂街、康湖路口 │ │
├─┼───────────┼──────────┤96年10月25日│
│ 9│保管場編號第06號車 │康樂街、康湖路口 │ │
├─┼───────────┼──────────┼──────┤
│10│保管場編號第50號車 │萬美街、萬寧路口 │ │
│ │ │ │ │
├─┼───────────┼──────────┤ │
│11│保管場編號第90號車 │新湖一路○○號旁 │96年10月31日│
├─┼───────────┼──────────┤ │
│12│車牌:xx-xxxx │民權東路○○段○○巷│ │
│ │ │○○號 │ │
├─┼───────────┼──────────┤ │
│13│車牌:xx-xxxx │舊宗路○○段○○巷○│ │
│ │ │○號對面 │ │
├─┼───────────┼──────────┼──────┤
│14│保管場編號第28號車 │北安路○○巷口 │ │
├─┼───────────┼──────────┤ │
│15│車牌:xx-xxxx │大業路、大度路口 │ │
├─┼───────────┼──────────┤96年11月21日│
│16│車牌:xx-xxxx │瑞光路○○號旁 │ │
├─┼───────────┼──────────┤ │
│17│保管場編號第52號車 │延平北路○○段○○號│ │
│ │ │旁 │ │
├─┼───────────┼──────────┼──────┤
│18│保管場編號第26號車 │承德路○○段○○之○│96年12月20日│
│ │ │○號旁 │ │
└─┴───────────┴──────────┴──────┘
四、經查本府交通局對本案系爭車輛所為之拖吊移置行為,係該局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執
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予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97年7 月 9 日北市訴(丙)字第 09730555910 號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委員會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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