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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蔣○○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7年 3月17日北市交停字第
     1AD098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 87 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7年3月13日10時56分,停放在本市長安東路○○
      段○○號週邊,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查獲其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
      停車,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由本府交通
      局以 97年3月17日北市交停字第 1AD098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
      發。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0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7月29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由本府交通
      局舉發,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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