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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訴 願 代 理 人:王○○
訴願人因申請牌照註銷異動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監理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該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
停止使用,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 2月13日註銷牌照,訴願人於97年 1月25日至
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辦理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經該處承辦櫃檯查詢告知上開車輛96年 9月11
日有違規行駛紀錄,依規定應補徵96年 2月13日至96年 9月1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
牌照稅。嗣訴願人於97年 1月29日檢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許可其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辦理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或
將上開應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暨罰鍰移轉予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李○○。案
經臺北市監理處審查後,以97年 2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 09760335100號函復訴願人將系爭車
輛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予實際所有人李○○,並將訴願人申請移轉使用牌照稅部分
移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惟就註銷牌照異動登記,並未作成准否之處分。訴願人對於系
爭車輛牌照註銷之異動登記部分不服,於97年 3月20日經由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4 月10日、8 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監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
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
由,以決定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 2 個月。」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
動登記。......七、註銷牌照。」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 170點規定:「各類公文處理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依下列規定......(二)人民申請案件:1.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時限為 2個月。2.除經本府核
定外,依『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規定時限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於96年 2月13日註銷牌照,然並不等同訴願人已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牌照之異
動登記,臺北市監理處未說明不准訴願人依法申請註銷牌照登記案件之理由及依據。
三、按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個月,此為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51條第 1項、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70點所明定。卷查訴願
人於97年 1月29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許可其登記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辦理牌照註
銷之異動登記,而臺北市監理處97年2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0335100號函雖就訴願人
申請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轉予實際所有人部分予以處理函復,惟就訴願人註銷牌照
異動登記之申請案迄未予以審查並為准駁之答復,自與前揭規定期限有違。從而,應由
臺北市監理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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