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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1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 1日北市監(二)駕
    註字第 20-f-97050100001 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於97年 4月27日年滿
      65歲,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規定,應註銷其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遂以97年5月1日北市監(二)駕註字第20-f-97050100001號汽車駕駛執照
      註銷處分書通知訴願人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2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29日北市監駕字第09761934000號函通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張○○君因不服本處逾齡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之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依據 97年7月15日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規定
      略以:『計程車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
      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 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查張君於 9
      7年7月29日依規定向本處申請換發職業小型車駕照,本處爰於該日撤銷旨揭註銷處分在
      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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