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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尤○○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 5月30日北市交
    停字第 1AD225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 7月16
    日北市停管字第 097338713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97年7月16日北市停管字
      第 09733871300號書函,然查訴願人並請求撤銷罰鍰部分,是訴願人不服之標的尚應包
      括本府交通局 97年5月30日北市交停字第 1AD225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在
      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8 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
      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7年5月28日10時12分在本市○○○路○○段○○
      巷○○號之○○週邊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
      員照相採證,審認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
      本府交通局以97年5月30日北市交停字第1AD225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7年6月9日向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訴
      ,質疑系爭地點紅線劃設不當,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乃以97年 7月4日北停四字第09733
      288200號函詢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關於爭地點紅線劃設事宜,經該處以97年7月8日北市
      交工字第 09732805900號函復說明系爭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線係經該處合法列管,經本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遂以97年7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38713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xxx-xxx號車於97年5月28日在本市○○○路○○段○○巷○○
      號之○○週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本處舉發違規停車提出申訴一案,說明:二、本
      案質疑停車地點之禁停標線新線及舊線合法性,業經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為該處所
      劃設,本案經執勤人員依法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上開書函復知均表不服,於97年 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檢卷答辯。
    四、關於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查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關於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7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3871300號書函部分,經查其
      內容係該處就訴願人遭舉發違規停車乙事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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