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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宋○○
    訴 願 代 理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 964016491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2498cc),因未依規定繳納96年全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7,2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
    書(單號:964016491)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6年11
    月 9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以97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 96401649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7年 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前段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第
      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
      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
      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
      幣 6,000 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接到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後,已於當年12月下旬繳納完畢,日前接
      到處分書深感疑惑,卻又找不到繳款憑證,訴願人願意再次繳納 96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
      費,請撤銷罰鍰或以最低罰結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3G-8660 號自用小客車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7,2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964016491),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11月 9日送達,惟訴願人
      迄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國民身份(分)證異動記(紀)錄查詢及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
      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6年接到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後,已於當年12月下旬繳納完畢,
      然卻找不到繳款憑證,訴願人願意再次繳納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撤銷罰鍰或以最
      低罰結案乙節。查本件為釐清原處分機關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交後之電腦註記情形,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8月27日北市訴平字第097305433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
      答辯,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9月4日北市交監字第09733843000號函附補充答辯書略以:
      「一、若係於銀行臨櫃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本局臺北市監理處於接獲銀行郵寄之汽燃
      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及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日報表,經與銀行解款核對無誤後將繳納明
      細登錄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並於稅費管理系統汽車稅費歷史中顯示:繳納年期別、繳納
      金額、繳納日、入帳日、流水號、銀行代號等資料。二、訴願人主張於接到 3G-8660號
      自用小客車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後,已於當年度12月下旬至○○銀行懷生分
      行繳交一節;惟查並無該費額繳納之紀錄。」是本件訴願人若係以銀行臨櫃方式繳納系
      爭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說明,自應有相關繳納明細資料顯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
      統,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並未註記該筆繳款紀錄,且
      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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