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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 964007386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2,979㏄),因未依規定繳納96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7,2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
知書(單號:964007386)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
11月14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
條規定,以97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96400738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7年 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 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營業車於每年 3月、6 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次徵收;機器
腳踏車於每 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 次徵收 2 年。」第 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
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
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
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
幣 6,000 元以上者:5. 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實際上並未收到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以致於無法於期限內繳納,
非故意不繳,鑒於系爭車輛須辦理年度檢驗,訴願人已於 97 年 6 月 5 日繳清該筆欠
費及罰鍰,請撤銷原處分免繳罰鍰或降低罰鍰金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7,2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單號: 964007386),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6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惟
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
業資料、國民身份(分)證異動記(紀)錄查詢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
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未收到催繳通知書,以致於無法於期限內繳納,非故意不繳,請撤銷原
處分免繳罰鍰或降低罰鍰金額乙節。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為之,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查訴願人未如期繳納系爭車輛 9
6 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該通知書即係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中山區○○
街○○巷○○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 96 年 11 月 14 日將該催繳通知書寄
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是訴願人殊難以未收到催繳通知書為由而諉為不知,冀邀免責,訴願理由,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
用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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