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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9. 府訴字第097701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
    字第9705200004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原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證訴願人於97年 4月27日年滿65
    歲,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2項規定,應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遂以97年5月1日北市監(二)駕註字第20-f-97050100001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
    書通知訴願人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11條第 3項規定,以97年 5月20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5200004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案件處分書,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訴願人於文到後15日內繳回執業
    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
      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 37條第 7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
      執照者,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第11條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 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
      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 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
      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
      登記證及副證。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
      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計程車駕駛人之職
      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 6 年
      換發 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 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但年滿60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64條之 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 1年
      之新照至年滿65歲止。」「前項駕駛人屬計程車駕駛人,前 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且依第64條之 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 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至年滿68歲止。」第76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
      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四、職業駕駛人年
      滿65歲。但依第52條第 2項規定換發駕駛執照之計程車駕駛人年滿68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交通部承諾今年 3月將修正放寬計程車司機執業年齡上限至68歲,但迄今未完成修法,
      原處分機關片面逕行廢止訴願人之執業登記,致訴願人因無法執業而無法繳清計程車車
      貸,面臨計程車被法拍收回之命運,生活立即陷入困境,請給予一定期限緩衝得繼續執
      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因年滿65歲,遭本市監理處註銷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
      乃依首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廢止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 5月 1日北市監(二)駕註字第20-f-97050100001號汽車
      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
      法第 11 條第 3項規定,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之事由為計程車
      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者。經查訴願人雖因年滿65歲,遭本市監理處以97
      年5月1日北市監(二)駕註字第20-f-97050100001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其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在案,然查本市監理處業以97年8月29日北市監駕字第09761934000號
      函通知本府訴願委員會,表示訴願人已於97年 7月29日向該處申請換發並領得職業小型
      車駕照,該處於是日撤銷前揭逾齡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已無遭註銷
      職業小型車駕照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已失所附
      麗。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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