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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30日第27-20242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駕駛其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15日21時30分,自臺北市新光三越
    信義店載客至通安街,經乘客檢舉未按規定使用自動計費器收費並自行索價新臺幣 (下同
    )18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乃填具97年5月28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4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7月30日第 27-20242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7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2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
      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之。」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 二、車輛應裝設自
      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79年10月29日交路字第035078號函訂頒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
      項第 2點規定:「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一)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
      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
      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
      ,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
      以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宜蘭、臺北、桃園營業範圍,都有未按表計費之實際情況,機場議
      價旅遊來回,亦屬常態,請查明免予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5月15日21時30分,自臺北市新光
      三越信義店載客至通安街,經乘客檢舉未按規定使用自動計費器收費並自行索價 180元
      之事實,此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7年5月15日21時50分受理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
      記(紀)錄表及本市公共運輸處97年8月5日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接獲
      本市監理處97年5月21日北市監四字第09765540800號函,於97年5 月26日至該處說明時
      ,其所出具之切結書亦不否認有前開未按錶收費之違法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宜蘭、臺北、桃園營業範圍,都有未按表計費之實際情況乙節。經查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業明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
      器,並按規定收費。訴願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自應依照前開規定辦理,不得以其他
      違法行為之存在為由,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義務,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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