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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1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1日北市停營字第097340196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未經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口旁空地經營收費停車場,
    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經本市停車管理處(民國97年7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依同法第 37條規定,以97年5月9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2415201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6日查獲訴願
    人仍未停止營業,乃依同法第 37條規定,以97年7月21日北市停營字第09734019601號函再
    次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不服前揭97年7月21日函所為處分,
    於97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8月21日)距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1日北市停營字第 097340196
      01號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24條規定:「依第 1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投
      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
      或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
      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25條第1項規定:「前
      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
      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50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
      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
      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 37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2項、第25條或第
      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第41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
      ,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
      稱停管處)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7年1月30日起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設立停車場,幾
      經波折,遭退件改善後,又再送件申請,然自97年4月1日起,訴願人每月需繳付租金約
      60萬元,因上開申請設立停車場延宕多時,不得不暫時試著營運,實情非得已。
    四、按前揭停車場法第 3條及第41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依停
      車場法所處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為之,在本市即應由本府為之;又本府以臺北市停車
      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2條規定,僅將本府有關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權責事項,委任本市
      停車管理處執行,並未將違反停車場法所處之罰鍰權限委任該處辦理。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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