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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22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9707220010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6年9月12日86年度易緝
    字第 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 97年7月22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7220010號違反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1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
      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 37條第 7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
      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4 項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
      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項』適用法律疑義1案...... 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
      條例於 87 年 5 月 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
      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 8
      0 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 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雖配合
      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
      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 80 年
      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
      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
      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
      ○○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之適用疑義案...... 說明....... 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
      非他命』所致,爰依交通部 94 年 7 月 19 日交路字第 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年少無知誤入歧途,已改過自新,目前失業中,為負擔家
      計學開計程車,請讓訴願人參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考試。
    三、查訴願人於 97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6年9月12日86年度易緝
      字第 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之情事,乃以 97年7月22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7220010號違反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年少無知誤入歧途已改過自新,須負擔家計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查本件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 4個月有期徒刑
      確定,且依上開函釋意旨,因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亦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改過自新云云,尚難為准其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之論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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