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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4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96年11
月 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5535700號書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7年1月2日北市裁四
字第0960901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3年10月4日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行經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員警查認訴願人違反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3年10月 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6223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 4條及臺北市政府沒入車輛委託廠商銷
毀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代保管該拼裝車輛後,於同日將該車移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景豐查扣車輛保管場保管。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 94年1月25日北市裁三
字第裁 22-ACU5622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800元罰鍰及
沒入系爭車輛,並於該沒入處分確定後,以94年10月24日北市裁秘字第 09442673800號
函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該車輛銷毀事宜,該大隊乃於 94年11月2日
將該車輛點交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監理處,並於同日執行銷毀作業完竣。
三、嗣訴願人於96年10月18日向行政院長陳情,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6年10月22日院臺交移字
第0960048254號移文單轉交通部處理,交通部復以96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0960054984號
函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復,經該大隊以 96年11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
第 096355357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政府沒收賴以維生之
拼裝車 1案......說明:......三、查 臺端93年10月4日被本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代保管之拼裝三輪車,業經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沒入確定後,本大隊依通知於 94年11月2日點交該所辦理銷毀在
案,處理程序並無不當,......」嗣訴願人復向行政院秘書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96年
12月31日院臺交移字第0960059157號移文單轉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復,該所乃以
97年1月2日北市裁四字第09609016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為所有
拼裝車申訴乙案......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原舉發機關依章?
入臺端所駕駛之拼裝車並無違誤,且本案已由交通警察大隊於 96年11月8日函覆臺端在
案,......三、查本案罰鍰尚欠新臺幣1萬800元整(,)仍請 臺端儘速至本所繳清交
通違規罰鍰俾便結案。」訴願人不服前揭2(書)函內容,於97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經本府以97年4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09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
四、訴願人嗣於97年7月22日對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1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
635535700號書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2日北市裁四字第09609016900號函不
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97年7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70123283號函移請本府
辦理,訴願人對上開2(書)函不服,又向法務部陳情,並經該部以97年8月13日法秘決
字第0970182135號移文單移請本府辦理,嗣訴願人於97年10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五、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6年11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
第 09635535700號書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2日北市裁四字第09609016900
號函,業經訴願人於97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7年4月23日府訴字第09
77009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決定書之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並
於 97年4月29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郵局(第48支局),並經該郵政機關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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