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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4. 府訴字第097701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04118970號、第914
014866號、第924013526號、第934014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392cc),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
89年至93年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573元,經原處分機關於
90年及95年間分別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及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限期繳納。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
定,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04118970號、第914014866號、第924013526號、第93401
4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1,800元( 4件共計處7,200元)罰鍰,並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訴願人於 9
6年2月13日劃撥繳納89年至93年間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復接獲士林行政執行處96
年4月19日通知書,請其繳納違反公路法事件之罰鍰計7,200元,訴願人乃於 96年5月22
日以書面陳請士林行政執行處撤銷罰鍰,經函轉臺北市監理處(下稱監理處)以 96年6
月 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66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尚難同意免罰。嗣訴願人又接獲士林
行政執行處 96年8月17日通知書,請其繳納5,400元,爰於96年8月30日以陳情書向士林
行政執行處陳情,經函轉監理處以 96年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355500號函復訴願人
,關於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7,200元罰鍰之行政執行案件,仍請
依該處96年6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 09661668400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本市監理處96年9
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 09663355500號函及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於 96年
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3日及1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表明其不服之標的其一雖為監理處 96年 9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 096
63355500號函,惟依訴願理由所述,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0411897
0號、第914014866號、第924013526號、第 934014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不服,
乃以97年1月17日府訴字第 097700523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
0日交燃字第904118970號、第914014866號、第924013526號、第934014257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部分,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7年8月13日97年度簡字第 00122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被告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
904118970號、第914014866號、第924013526號、第934014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之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告訴願之標的,係不服
士林行政執行處依監理處移送之5,400元罰鍰處分所作成之96年8月17日之通知,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未通知原告陳明其訴願來龍去脈及本旨,逕自認定原告係對前開逾
期未繳90至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不服,而作成訴願決定,即有訴外決定之嫌。
四、本府乃依上開判決意旨,就經撤銷部分於97年10月23日請訴願人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陳述意見,經其表示不服標的確為逾期未繳90至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為之 7,200元
罰鍰,即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04118970號、第914014866號、第92401352
6號、第934014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又查上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以 97年9月8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76211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臺北市政府所為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0
4118970號、第914014866號、第924013526號及第93401425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之
訴願決定均撤銷一案......說明......二、經重行檢視臺端所提居住證明......同意撤
銷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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