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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1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15日第27-52001283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其受僱人喬○○駕駛,於民國(下同)97年 7
      月 7日17時55分在桃園國際機場二期出境二號門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警員查獲未依規定申請計程車客運業,非法以自用小客貨車載客營業,由四季
      飯店至桃園機場,並載客共4人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車資,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 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規定,案經航警局以97年8月1日
      航警行字第0970020306號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處理。新竹區監理所乃開立97年8月7日交竹監字第5200128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原處分機關爰依
      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以97年9月15日第27-5200128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28日北市交授運字第0973432940 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陳情所屬 xxxx-xx號自用
      小客貨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訴願一案,......說明:......四、......本局重新審
      查前揭訪談紀錄,有關 貴公司駕駛員喬○○陳述『沒有攜帶汽車出租單及旅客名單』
      ,業經其本人簽名確認,已經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
      又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及旅行業者自用之車輛,違反第12條、第26條第2
      項規定情事者,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五、綜上所述,本局同意
      撤銷 97年9月15日開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 27-52001283號處分書,另重新以違
      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2條暨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 貴公司
      新臺幣 9千元整。......」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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