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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1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註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及民國97年9月1日
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20-d-97090100097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7年9月1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20-d-97090100097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
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逾審
驗日期【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1年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
6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註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遂以97年9月1日北市(交)監(二)駕
註字第20-d-97090100097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通知訴願人註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在案。該處分書於 97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對於上開處分書及吊扣駕駛執照不服,於97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壹、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
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吊扣駕照之行政處分書為何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7年9月30日北市訴(廉)字第 0973080462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
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附關於吊扣駕照之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
,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 97年10月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就此部分所提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 97 年 9 月 1 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20-d-97090100097號汽車駕駛執照
註銷處分書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
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
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
之日起,每滿 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
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
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
、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 6個月內持
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3年起至97年均在獄中服刑,致無法辦理駕駛執照審驗,
且訴願人因96年酒駕違規,業已受罰鍰及牢獄之災,現又被吊扣駕駛執照,實已一罪三
罰,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故請求撤銷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同意
駕駛執照展延1年審驗。
三、查訴願人原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
逾審驗日期( 96年8月22日)1年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
第 1項後段規定,以97年9月1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20-d-97090100097號汽車
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通知訴願人註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93年起迄97年均在獄中服刑,致無法辦理審驗乙節。按職業駕駛執照
,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 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審驗,又駕駛人如有因服刑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出獄後 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此觀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訴願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 1月5日95年度
交易字第 7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訴願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 96年4月19日96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因
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訴願人於96年7月13日入監執行至96年12月12日期滿,於96年12月
13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96年12月13日出監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雖因在獄服刑
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審驗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訴願人既於96年12月12日即服
刑完畢,卻未於出獄後6個月內即97年6月12日前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即本
市監理處申請審驗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核與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4條第2項規
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逕行
註銷訴願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併於本件訴願書中請求展延 1年審驗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業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9月30日北市訴(廉)字第0973080462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在案,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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