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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5. 府訴字第097704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文○○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9月24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V0250285號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xxxx-QV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12時46分,停放在本市內
湖區安康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警員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府警察局乃以97年9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250285號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
人不服,於97年10月21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7年10月23日交訴字第09700096
56號函移請本府處理,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
第1項規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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