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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8日北市運稽字第097301
7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營運行駛之 xxx-AD號306路公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18時5分行經本市南京
東路、吉林路口(東向西方向)公車專用道時,為本市
運警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滯留載客 16秒,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0條及臺北市公共
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97年9月18日北市運稽字
第 09730179400號函檢送97年 9月18日北市運稽字第27000262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如
認舉發之事實與違反情節相符者,除得按舉發通知單所訂應到案期限攜單前往該處接受裁處
外,亦得參照「繳納公路法罰鍰說明」逕行繳納罰鍰新臺幣 9,000元結案,該函並於 97年9
月22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97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
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
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8日北市運稽字第 09730179400號函具體載明:「....
..說明:......四、貴公司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反情節相符者,除得按附件一『舉發
通知單』所訂應到案期限攜單前來本處接受裁處外;由於違反前開法條應處新臺幣 9,0
00元, 貴公司亦得參照附件二『繳納公路法罰鍰說明』逕行繳納罰鍰結案。......」
,該函已直接對外發生課予訴願人「義務」之規制作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
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 20 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
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
必要之措施。」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
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
0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 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 1
2 條第 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眾利益。」
第 15 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9,000元: │
│(新臺幣:元│(一)於公車專用道怠速或滯留載客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一、 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
│)及其他處罰│ 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
│ │ 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時駕駛員於上下完乘客後立即將車門關閉,惟從後視鏡發現車上
有幼童奔跑乃進行勸止,待幼童安坐後欲離站時,突有乘客拍打後門,因當時尚未起步
離站且後方無其他車輛,為方便乘客才又開門讓其上車。本案係為維護乘客安全及服務
乘客,情有可原,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公路法第3條及第77條第1項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汽
車運輸業違反該法第 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依該法處罰,在本市即應
由本府為之;又本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事項,本府將公路法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次按臺北市公共汽車客
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該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0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款規定,逕以其名義對訴願人發函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
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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