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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1070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申請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因筆試過程中將交通法規講義資料置於大腿上
    ,於考試作答時低頭觀看,經該處監考人員當場查獲,並取消訴願人考試資格。原處分機關
    嗣依公路法第77條之2規定,以97年6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107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查
    獲日起5年內不得再行報考(停考期間:97年6月6日至102年6月5日止)。訴願人不服,於97
    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八 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
      被查獲日起 5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在考試過程中,從未參考擺放在腳上的資料(試場裡的即時錄影資料可以證明
       )。
    (二)身為在臺灣工作的外國人,考試時並未注意到參考資料是不可以攜入測驗區域的,在
       試場的入口,並無相關的禁止標示。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申請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因筆試過程中有攜帶交通法規講義資料考
      試舞弊情事,經該處監考人員當場查獲。此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訴願人攜帶
      之交通法規講義資料、當日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片)、考場警告及提醒考生標示照片 9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考試過程中,從未參考擺放在腳上的資料及考試時並未注意到參考資料是
      不可以攜入測驗區域的,在試場的入口,並無相關的禁止標示等節。按公路法第77條之
      2第4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之考驗者,自被查獲日起 5年內
      ,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民眾申請駕駛執照考驗時之公平性,
      故訴願人就系爭考試之各項規定,自負有遵守之義務,以維考試之公平。查依97年6月6
      日上午監視錄影紀錄觀之,訴願人進入考場後,將所有相關之交通法規講義資料放入透
      明文書夾並置放於大腿上開始作答,於錄影帶紀錄時間當日上午9時8分2秒至8分10秒觀
      看置放於大腿上之資料、 9分59秒將資料放置於地上、15分39秒又將資料從地上拿起重
      新放置於大腿上並觀看,依錄影事證紀錄,其考試舞弊事證確實。另依本市監理處考場
      警告及提醒考生標示照片所示,有關考試禁止事項,在報名窗口及進入考場動線上,皆
      有明顯標示,無論書籍或參考資料有無攜入考場,均不得觀看。另為提供外國人考照環
      境,考試動線圖示均附有英文說明,相關考試禁止行為亦有圖片輔助說明,且依訴願人
      之外僑居留證影本觀之,訴願人於 94年1月10日取得居留證,經過數次延期簽證居留證
      期限,其有效居留期限延至97年10月31日止,其在臺居留時間已逾3年,且於96年12月2
      1日已參加過1次駕駛執照考驗,其對於本國駕照之考試規則應已知悉。是訴願主張,顯
      係卸責之詞,委難採憑。從而,本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取消訴願人考試資格,並自
      查獲日起 5年內不得參加該類駕駛執照考驗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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