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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1070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持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
處申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嗣於筆試過程中因攜帶小抄並置於電腦按鍵旁,於作答時
低頭觀看,遭該處監考人員當場查獲,並取消訴願人考試資格。原處分機關嗣依公路法第 7
7條之2規定,以 97年6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76107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查獲日起5年內不
得再行報考(停考期間: 97年6月5日至102年6月4日止)。該函於97年 6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 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
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 5年內,不得
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筆試考題有許多法條是有關於交通違規所罰之金額,為把握空餘時間加強記
憶,且因時間匆忙進場(告示牌標示注意項目不夠明顯),加上監考員並無告知須關
手機與隨身所帶之物品勿帶進考場以致匆忙疏忽,而將紙張放於桌面直接作答,訴願
人作答時直盯螢幕直接作答並無看桌面,可調閱錄影帶證明。
(二)訴願人因平日公務所需,母親年事已高需常回醫院門診, 5年不能開車會造成經濟上
負擔,希望詳細了解當日狀況,給予一個公平處決,還訴願人清白。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
處申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因筆試過程中有攜帶小抄考試舞弊情事,經該處監考
人員當場查獲。此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訴願人攜帶紙張、當日監視錄影紀錄(
光碟片)、考場警告及提醒考生標示照片 5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告示牌標示注意項目不夠明顯,監考員並無告知須關手機與隨身所帶之物
品勿帶進考場,而將紙張放於桌面直接作答,作答時直盯螢幕並無看桌面及 5年不能開
車會造成經濟上負擔等節。按公路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
加汽車駕駛人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 5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其立
法意旨係為維護民眾申請駕駛執照考驗時之公平性,故訴願人就系爭考試之各項規定,
自負有遵守之義務,以維考試之公平。查依當日監視錄影紀錄觀之,訴願人於97年6月5
日上午進入考場後,先將手上所有物品置放於電腦平臺上,隨即自行收入背包中,同時
並自背包中取出紙張(紙張內容記載20條違反交通法規所處罰之金額),置放於電腦按
鍵左上方開始作答,約10時50分12秒,因考場有考生走動,訴願人乃用左手遮住紙張,
10時53分15秒時翻動紙張觀看,是依錄影事證紀錄,其考試舞弊事證確實。另依本市監
理處考場警告及提醒考生標示照片所示,有關考試禁止事項,在報名窗口及進入考場動
線上,皆有明顯標示,亦有圖片輔助說明,訴願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憑。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取消訴願人考試資格,並自查獲日起 5年內不得參加該類
駕駛執照考驗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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