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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17日第27-52000073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22日9時55分在龍潭收費站南下車道攔查訴願人所有xxx-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發現由徐○○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車內標示駕駛員「張○○」姓名不符,爰認訴願人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6項規定,新竹區監理所乃以97年6月22日交竹監字第52000073號
     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 7
     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7月17日第27-5200007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7年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條第5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6項前段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
      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97年6月24日經泰山收費站之稽查人員檢查是合格的,97年6月22日龍潭收
       費站之稽查人員卻開立罰單。同樣的一部車、同樣的駕駛員在遭開罰單的後 2天並沒
       有被開立罰單。
    (二)車內標示駕駛員姓名並不是不符而是修改,雖然駕駛員姓名被劃掉過,但訴願人於下
       方也加以打勾註記為正確,訴願人所有的車輛皆定期保養、檢驗、依照規定標示,雖
       有一點瑕疵,但一直是照規定的。請予通融,實屬便民。
    三、查訴願人所有xxx-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攔查,發現由徐○○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車內標示駕駛員「張○○」姓
      名不符,此有新竹區監理所 97年6月22日交竹監字第52000073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現場
      採證照片 4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6項規
      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同樣的駕駛員在遭開罰單的後 2天在泰山收費站被攔查時並沒
      有被開立罰單及車內標示駕駛員姓名並不是不符而是修改,雖然駕駛員姓名被劃掉過,
      但訴願人於下方也加以打勾註記為正確等節。查系爭車輛於 97年6月22日查獲違規時,
      稽查人員係當場攔查確有違反規定之事實存在而依法舉發,另依違規時之採證照片所示
      ,並無訴願人所指「打勾註記為正確」之標示,且原先標示「駕駛員」徐○○、曹○○
      已用筆劃掉刪除,僅留「張○○ 運將」等字,按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車上
      乘客尚難辨別系爭車輛駕駛員姓名為「徐○○」。次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6
      項有關「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車外尾
      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遊覽車客運業屬
      契約式客運服務,為便於管理及提供乘客安全性之考量,而課予遊覽車客運業者於車內
      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責,俾利主管機關稽查。又倘車輛行駛中
      如有危險駕駛情形,民眾亦可藉由車外標示通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稽查取締,以
      強化汽車運輸業者之管理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本案系爭車輛如有更換駕駛員,訴願
      人自負有立即變更標示之義務,方符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6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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